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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

2015年06月02日 21:53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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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6月2日電  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了《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管理規定》根據中央關于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精神新要求,對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的基本原則和主要制度作出規定,是新時期做好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工作的基本遵循。《管理規定》的印發實施,對于健全事業單位領導人員選拔任用機制和管理監督機制,建設一支符合好干部標準的高素質事業單位領導人員隊伍,推動公益事業又好又快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要切實抓好《管理規定》的學習培訓和貫徹落實。重視加強事業單位領導班子建設,嚴格標準條件,規范選拔任用,從嚴管理監督,樹立正確用人導向,為優秀人才脫穎而出、健康成長、施展才干創造條件。抓緊研究出臺符合中央精神、體現行業特點、切合自身實際的具體管理辦法或者實施細則,進一步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領導人員管理制度體系。加強統籌協調和督促檢查,嚴明工作責任,依法依規管理,確保中央精神在各級各類事業單位得到有效貫徹落實。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全文如下。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改進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健全選拔任用機制和管理監督機制,建設一支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于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事業單位領導人員隊伍,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等黨內法規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省級以上黨委和政府直屬以及部門所屬事業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省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群眾團體機關所屬事業單位領導班子成員。

  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對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管理,應當體現事業單位公益性、服務性、專業性、技術性等特點,遵循領導人員成長規律,激發事業單位活力,推動公益事業又好又快發展。

  第四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管理,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干部原則;

  (二)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原則;

  (三)注重實績、群眾公認原則;

  (四)分級分類管理原則;

  (五)依法依規辦事原則。

  第五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職責,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任職條件和資格

  第六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政治素質好,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理想信念堅定,思想上、政治上、行動上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堅決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和各項方針政策,堅持民主集中制,帶頭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忠實履行公共服務的政治責任和社會責任;

  (二)組織領導能力強,善于科學管理、溝通協調、依法辦事、推動落實,有較強的公共服務意識和改革創新精神,工作實績突出;

  (三)有相關的專業素質或者從業經歷,熟悉有關政策法規和行業發展情況,業界聲譽好;

  (四)事業心和責任感強,熱愛公益事業,求真務實,團結協作,遵紀守法,廉潔從業,群眾威信高。

  擔任黨內領導職務的領導人員,應當牢固樹立黨建責任意識,熟悉黨務,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

  正職領導人員,應當具有駕馭全局的能力,善于抓班子帶隊伍,民主作風好。

  第七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資格:

  (一)一般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提任六級以上管理崗位領導職務的,一般應當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經歷。

  (三)從管理崗位領導職務副職提任正職的,應當具有副職崗位兩年以上任職經歷;從下級正職提任上級副職的,應當具有下級正職崗位三年以上任職經歷。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五)符合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和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任職資格要求。

  第八條 從專業技術崗位到管理崗位擔任領導職務的,其任職資格應當符合第七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并且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崗位)任職經歷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經歷。

  第九條 特別優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適當放寬任職資格。

  放寬任職資格以及從專業技術崗位到管理崗位擔任領導職務正職或者擔任四級以上管理崗位領導職務的,必須從嚴掌握。

 

  第三章 選拔任用

  第十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根據事業單位不同領導體制和領導班子建設實際,提出啟動領導人員選拔任用工作意見。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配備,必須嚴格按照核定或者批準的領導職數和崗位設置方案進行。

  第十二條 選拔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根據行業特點和崗位要求,可以采取組織選拔、競爭(聘)上崗、公開選拔(聘)等方式進行,也可以探索委托相關機構遴選等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 對事業單位領導職務擬任人選,必須依據選拔任用條件,結合行業特點和崗位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績、廉。

  第十四條 綜合分析人選的考察考核、一貫表現和人崗相適等情況,全面歷史辯證地作出評價,既重管理能力、專業水平和工作實績,更重政治品質、道德品行,防止簡單以票或者以分取人。

  第十五條 任用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區別不同情況實行選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對行政領導人員,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

  實行聘任制的,聘任關系通過聘任通知、聘任書、聘任合同等形式確定,所聘職務及相關待遇在聘期內有效。

  第十六條 提任三級以下管理崗位領導職務的,應當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提任非選舉產生的三級以下管理崗位領導職務的,實行任職試用期制度。試用期一般為一年。

  第十八條 選拔任用工作具體程序和要求,參照《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事業單位實際確定。

  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標責任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一般應當實行任期制。

  每個任期一般為三至五年,在同一崗位連續任職一般不超過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批準后可以適當延長任職年限。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一般應當實行任期目標責任制。

  任期目標內容的設定,應當體現不同行業、不同類型事業單位特點,注重打基礎、利長遠、求實效。

  第二十一條 任期目標由事業單位領導班子集體研究確定,領導班子的任期目標一般應當報經主管機關批準或者備案。

  制定任期目標時,應當充分聽取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代表的意見,注意體現服務對象的意見。

 

  第五章 考核評價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的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評價以任期目標為依據,以日常管理為基礎,注重業績導向和社會效益,突出黨建工作實效。

  積極推進分類考核,注意改進考核方法,簡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二十三條 綜合分析研判考核情況和日常了解掌握情況,客觀公正地作出評價,形成考核評價意見,確定考核評價等次。

  領導班子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評價等次,分為優秀、良好、一般、較差;領導人員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評價等次,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四條 考核評價結果作為領導班子建設和領導人員培養、使用、獎懲等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職業發展和激勵保障

  第二十五條 完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培養教育制度,加強政治引領和能力培養,強化崗位培訓,注重實踐鍛煉,提高思想政治素質和管理工作能力。

  第二十六條 完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交流制度,統籌推進事業單位之間、事業單位與黨政機關和國有企業之間領導人員的交流。注意選拔事業單位優秀領導人員進入黨政領導班子。

  第二十七條 任期結束后未達到退休年齡界限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適合繼續從事專業工作的,鼓勵和支持其后續職業發展;其他領導人員,根據本人實際和工作需要,作出適當安排。

  第二十八條 完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收入分配制度,根據事業單位類別,結合考核情況合理確定領導人員的績效工資水平,使其收入與履職情況和單位長遠發展相聯系,與本單位職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關系。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在本職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在處理突發事件和承擔專項重要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章 監督約束

  第三十條 黨委(黨組)及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履行對事業單位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的監督責任。

  第三十一條 監督的重點內容是:貫徹執行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依法依規辦事,執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職責,行風建設,選人用人,國有資產管理,收入分配,職業操守,廉潔自律等情況。

  第三十二條 發揮黨內監督、民主監督、法律監督、審計監督和輿論監督等作用,綜合運用考察考核、述職述廉、民主生活會、巡視、提醒、函詢、誡勉等措施,對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進行監督。

  嚴格實行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一報告兩評議”、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經濟責任審計、問責和任職回避等制度。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有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組織人事紀律、工作紀律、財經紀律、廉潔從業紀律的,以及違反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且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等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八章 退出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免職:

  (一)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的;

  (二)年度考核、任期考核被確定為不合格的,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被確定為基本合格的;

  (三)受到責任追究應當免職的;

  (四)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應當免職的。

  第三十五條 實行事業單位領導人員辭職制度。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愿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辭職程序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退休,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中央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制定本行業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根據本規定,制定市(地、州、盟)級以下黨委和政府直屬以及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和人大常委會、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群眾團體機關所屬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5年5月28日起施行。

 

編輯:水靈

關鍵詞:中共中央辦公廳 印發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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