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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發布人民檢察院案件請示辦理工作規定(試行)

2016年01月07日 16:24 | 來源: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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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網1月7日電 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消息,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印發《人民檢察院案件請示辦理工作規定(試行)》。規定明確,上級人民檢察院對案件請示應當及時辦理并答復下級人民檢察院。對在訴訟程序內案件的請示,應當在辦案期限屆滿之前答復下級人民檢察院。

  以下為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公布的《人民檢察院案件請示辦理工作規定(試行)全文:

人民檢察院案件請示辦理工作規定(試行)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落實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要求,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辦案指導決策機制,規范人民檢察院案件請示辦理工作,根據有關法律、司法解釋和檢察工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具體案件時,對涉及法律適用、辦案程序、司法政策等方面確屬重大疑難復雜的問題,經本級人民檢察院研究難以決定的,應當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請示。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報告有關情況。

  第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事實認定、證據采信獨立承擔辦案責任,下級人民檢察院不得就具體案件的事實認定問題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請示。

  第二章 請 示

  第四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據本規定第二條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請示的,應當經本院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

  下級人民檢察院未經本院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請示的,上級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第五條 案件請示應當遵循逐級請示原則。對重大緊急的突發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必須越級請示的,應當說明理由,接受請示的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要求其逐級請示。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請示的案件,經本院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可以逐級向更高層級人民檢察院請示。

  第六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以院名義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請示。

  下級人民檢察院業務部門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口業務部門請示,上級人民檢察院業務部門認為請示問題屬于重大疑難復雜的,應當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業務部門報請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后,以院名義請示。

  第七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請示案件,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請示文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基本情況;

  (二)需要請示的具體問題;

  (三)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情況、爭議焦點及傾向性意見;

  (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意見。

  下級人民檢察院有案卷材料的,應當一并附送。

  第八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正在辦理的案件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請示的,應當在辦案期限屆滿十日之前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法律規定的辦案期限不足十日的,應當在辦案期限屆滿三日之前報送。

  第九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請示案件,應當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門通過統一業務應用系統,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同時報送書面請示一式三份。

  第三章 答 復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收到案件請示材料后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對符合請示條件的,根據案件性質及訴訟環節,移送相關業務部門辦理;認為不符合請示條件的,應當退回下級人民檢察院并說明理由;認為請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補送或者重新報送。

  第十一條 對案件管理部門移送的下級人民檢察院請示,承辦部門經審查認為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報分管副檢察長批準后,退回案件管理部門重新提出分辦意見。承辦部門不得自行移送其他部門辦理。

  下級人民檢察院請示的問題,上級人民檢察院曾經作出過規定、明確過意見或者針對特定檢察院請示作過答復的,應當告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有關規定、意見和答復辦理。

  第十二條 承辦部門應當指定專人辦理答復工作。承辦人應當全面審查請示內容和案卷材料,研究提出處理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查后報分管副檢察長審批。

  分管副檢察長認為必要時,可以報檢察長或者提請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檢察委員會開會時,可以根據情況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有關負責人和辦案人員列席。

  第十三條 請示內容涉及本院其他部門業務的,承辦部門應當商請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或者征求相關部門意見。需要征求院外機關意見或者組織專家咨詢的,應當報分管副檢察長批準。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案件請示應當及時辦理并答復下級人民檢察院。對在訴訟程序內案件的請示,應當在辦案期限屆滿之前答復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不在訴訟程序內案件的請示,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答復下級人民檢察院;特別重大復雜案件,經分管副檢察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的辦理期限內答復的,承辦部門應當在報告檢察長后,及時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并抄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請示的案件,應當嚴格依據法律、司法解釋和檢察工作規定,對請示問題提出明確的答復意見,并闡明答復依據和理由。

  第十六條 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請示,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以院發文件進行答復。緊急情況下,經分管副檢察長批準,上級人民檢察院承辦部門可以先通過其他方式向下級人民檢察院告知答復意見,并立即制發公文進行正式答復。正式答復應當與其他方式答復內容一致。

  第十七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正式答復后,承辦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將答復意見抄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門和法律政策研究部門。對于案件已經辦結并且不涉密的答復意見,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在檢察機關內部公布,所屬各級人民檢察院辦理類似案件或者處理類似問題,可以參照適用。

  第四章 相關責任

  第十八條 故意隱瞞、歪曲事實或者因重大過失錯報漏報重要事實或者情節,導致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錯誤答復意見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紀律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故意違反辦理程序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導致作出的答復意見違反法律、司法解釋或者檢察工作規定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紀律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答復意見,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并在執行完畢后十日以內將執行情況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

  下級人民檢察院因特殊原因對答復意見不能執行的,應當書面說明有關情況和理由,經本院檢察長批準后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答復意見,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而不執行,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錯誤執行,對辦案工作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追究相關人員紀律責任和法律責任。

編輯:玄燕鳳

關鍵詞:最高檢 案件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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