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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新規刪除“鹽的生產實行國家計劃管理”
原標題:工信部修改兩部鹽業法規,刪除“鹽的生產實行國家計劃管理”
2016年12月9日,工業和信息化部在其官網公開征求對《食鹽專營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和《鹽業管理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的意見。
澎湃新聞注意到,此次《食鹽專營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取消食鹽生產批發區域限制了,明確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可以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省(區、市)食鹽批發企業可以跨省經營,省(區、市)以下食鹽批發企業可以在本省內經營;刪除了食鹽零售單位只能從“當地”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的規定。
在市場化改革方面,《食鹽專營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刪除了食鹽生產和分配調撥指令性計劃管理、準運證管理的內容,明確了食鹽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由企業根據生產經營成本、食鹽品質、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自主確定;同時,要求價格管理部門加強食鹽零售價格的市場監測,特殊情況下采取干預措施,防止普通食鹽價格異常波動。
此外,《食鹽專營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還規定了碘鹽供應、鹽碘含量等相關制度。
而《鹽業管理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也刪除了關于鹽資源實行計劃開發、鹽的生產實行國家計劃管理、鹽由國家統一分配調撥、鹽的批發由鹽業公司統一經營等規定。
1990年3月、1996年5月,國務院分別頒布了《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建立了以食鹽專營制度為核心的鹽業管理體制,對促進鹽業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鹽業管理體制、機制的不足日益顯現。
工信部表示,根據中央的決策部署,2016年4月國務院印發了《鹽業體制改革方案》,明確了完善監管體制、改革食鹽生產批發區域限制、政府定價機制和工業鹽運銷管理、加快信用體系建設、加強科學補碘等改革任務,要求依照《方案》抓緊清理鹽業管理法規,按程序提出立改廢建議。抓緊修訂鹽業管理法規,是貫徹落實《方案》的重要措施,是依法推進鹽業體制改革的迫切需要。
【附】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于《食鹽專營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和《鹽業管理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為了依法推進鹽業體制改革,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促進鹽業健康發展,根據《鹽業體制改革方案》(國發〔2016〕25號,以下簡稱《方案》)等規定,我部開展了鹽業管理法規修訂工作,起草了《食鹽專營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和《鹽業管理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 修訂的必要性
食鹽是日常生活必需品,關系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1990年3月、1996年5月,國務院分別頒布了《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建立了以食鹽專營制度為核心的鹽業管理體制,對促進鹽業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鹽業管理體制、機制的不足日益顯現。
根據中央的決策部署,2016年4月國務院印發了《鹽業體制改革方案》,明確了完善監管體制、改革食鹽生產批發區域限制、政府定價機制和工業鹽運銷管理、加快信用體系建設、加強科學補碘等改革任務,要求依照《方案》抓緊清理鹽業管理法規,按程序提出立改廢建議。抓緊修訂鹽業管理法規,是貫徹落實《方案》的重要措施,是依法推進鹽業體制改革的迫切需要。
二、 修訂的過程
2016年5月,我部啟動了《食鹽專營辦法》和《鹽業管理條例》修訂工作。這次鹽業管理法規修訂,聚焦在落實《方案》,緊緊圍繞《方案》確定的改革任務,對不相適應的制度作出修訂,加快修訂步伐;堅持保障食鹽安全,以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為核心,從食鹽生產、銷售、儲存、監管和法律責任等方面,筑牢食鹽安全的制度籠子;堅持法制統一,對《食鹽專營辦法》《鹽業管理條例》等法規中有關食鹽管理制度做好銜接,避免重復規定。
在修訂過程中,重點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建立工作機制。組織成立了法規起草工作組,研究提出了修訂思路和修訂方案。二是組織立法調研。赴有關地方開展了專題調研,聽取了鹽業生產企業和地方鹽業管理機構的意見。三是廣泛征求意見。書面征求了相關部門、各省級鹽業主管機構、有關鹽業協會和企業的意見,組織召開了立法座談會。
在上述工作的基礎上,我們研究形成了《食鹽專營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和《鹽業管理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
三、 修訂的內容
(一)《食鹽專營辦法》的修訂內容
一是完善食鹽監管體制。根據《方案》關于完善食鹽專業化監管體制的要求和國務院機構改革情況,明確規定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食鹽專營工作(第四條),并完善了相關監管措施。
二是完善食鹽生產批發專營管理。根據《方案》關于改革食鹽定點生產、批發專營的精神,明確了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由省(區、市)鹽業主管機構依照食鹽定點生產和批發企業規范條件審核發證、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規范條件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二十八條)。同時,取消食鹽生產批發區域限制,明確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可以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第八條);省(區、市)食鹽批發企業可以跨省經營,省(區、市)以下食鹽批發企業可以在本省內經營(第十條);刪除了食鹽零售單位只能從“當地”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的規定(第十一條)。
三是強化食鹽安全管理。根據《方案》關于確保食鹽質量安全的要求,明確了生產食鹽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等規定,嚴禁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食鹽、利用工業廢渣廢液生產食鹽(第七條);禁止將液體鹽、工業用鹽、農業用鹽、土鹽、硝鹽、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的鹽產品以及不符合標準的鹽產品等作為食鹽銷售(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
四是保障食鹽供應。允許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進入批發領域、食鹽批發企業開展跨區域經營,促進食鹽流通領域競爭,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同時,根據《方案》關于建立食鹽儲備體系的要求,規定了政府、企業食鹽儲備制度,明確了省級鹽業主管機構應當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的合理庫存量;企業要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建立食鹽儲備制度,執行國家限定的最低庫存和最高庫存;省級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食鹽供需情況,建立政府食鹽儲備(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地方政府通過財政補貼、與社會救助標準和物價聯動等方式,保證邊遠貧困地區、邊疆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食鹽供應(第十三條)。此外,根據《方案》關于加強科學補碘的要求,規定了碘鹽供應、鹽碘含量等相關制度。
五是建立食鹽信用管理制度。根據《方案》關于加強食鹽信用體系建設的要求,明確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建立食鹽信用管理制度;鹽業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記錄企業及其負責人和高管人員信用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對有違法和失信行為的企業和個人依法實施聯合懲戒(第五條)。同時,對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并且影響食鹽安全的,可以采取食鹽行業禁入措施,即企業或者其負責人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從事食鹽生產經營管理活動或者不得擔任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第二十七條)。
六是刪除了不適應改革要求的內容。根據國務院關于取消食鹽生產限額年度計劃、分配調撥計劃和干線運輸計劃審批的精神,刪除了食鹽生產和分配調撥指令性計劃管理、準運證管理的內容。根據《方案》關于改革食鹽定價機制的要求,明確了食鹽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由企業根據生產經營成本、食鹽品質、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自主確定;同時,要求價格管理部門加強食鹽零售價格的市場監測,特殊情況下采取干預措施,防止普通食鹽價格異常波動(第十二條)。
七是加大處罰力度。為了加強食鹽市場監管、保障食鹽安全,參考食品安全立法經驗,《食鹽專營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加大了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將罰款額度由目前的“三倍以下罰款”,提高到“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同時,對于參與制販假鹽、食鹽批發企業從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購進食鹽、轉讓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和批發許可證,以及違反食鹽專營規定并且影響食鹽安全的其他行為,規定了吊銷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或者批發許可證的處罰措施(第五章)。
二、 《鹽業管理條例》的修訂內容
一是完善鹽業管理體制。根據《方案》關于“工業和信息化部是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主管全國鹽業工作”的規定,刪除了“輕工業部是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確鹽業主管機構負責主管鹽業工作(第四條)。同時,根據國務院機構改革情況,修改了“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等措辭。
二是完善工業鹽運銷管理。根據《方案》關于改革工業鹽運銷管理的要求,明確要求工業鹽生產經營企業建立、保存生產和銷售記錄制度,在工業鹽外包裝上標明禁止食用,防止工業鹽流入食鹽市場(第十六條)。
三是刪除與鹽業發展和改革不一致的規定。現行條例關于鹽資源實行計劃開發、鹽的生產實行國家計劃管理、鹽由國家統一分配調撥、鹽的批發由鹽業公司統一經營等規定,已不適應鹽業生產經營的實際情況,也不符合《方案》關于取消鹽產品進入市場的各類限制、放開鹽產品市場的改革要求。鑒于此,條例修訂中刪除了相關制度。
四是與《食鹽專營辦法》等法規做好制度銜接。《鹽業管理條例》制定的時間早,有關食鹽生產經營、復議訴訟等制度與其后的其他立法之間存在交叉。在修訂工作中,我們從以下方面做好制度上的銜接:一是在食鹽生產經營方面,將禁止非食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的內容調整到《食鹽專營辦法》中統一規定,《鹽業管理條例》僅對食鹽批發應取得批發許可等作出原則規定(第十八條);二是在復議訴訟方面,依據《行政處罰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對不服鹽業主管機構行政處罰決定的復議機關、起訴時限、法律后果等制度進行了修改(第二十六條)。
編輯:曾珂
關鍵詞:鹽的生產實行國家計劃管理 工信部新規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