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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詳解南京“寶馬案”
新華社南京4月1日電題:主審法官詳解南京“寶馬案”
新華社記者朱國亮、吳新生
備受社會關注的南京“6·20”寶馬車肇事案1日在南京市秦淮區法院一審宣判,被告人王季進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為何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精神鑒定對量刑有怎樣的影響?被告人王季進是何身份?民事賠償訴訟進展情況如何?記者獨家采訪了此案的主審法官肖海祥。
為什么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主審法官:被告人王季進駕駛汽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兩人死亡,又鑒定有精神疾病,這看上去很像交通肇事罪。但在仔細分析案情后,可明確:被告人的高速駕駛行為已構成刑法意義上的“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王季進肇事路段是他經常路過的路段,這條路全程限速60公里/小時。他對這一路段及限速規定應該比較清楚。然而,肇事當天其車速之快超出常人想象。經鑒定,在距離肇事地點倒數第二個路口時,探頭拍攝的視頻顯示,其車速已達144.5公里/小時。行駛約800米后,到達肇事路口時,被告人王季進的車速又增至195.2公里/小時,超速225%。
不僅是超速,被告人王季進駕駛車輛也沒有按行車方向行駛,而是借左轉彎道直行;經過肇事路口時,無論是直行道,還是被告人所借助的左轉彎車道,都是紅燈,但他沒有做任何減速,直接通過。這是城市繁華路口,東面是繞城公路,南面是寧杭高速公路入口,往東邊去一點是一個住有上萬人的大型社區,車流量、人流量巨大,其危險程度已經足以對不特定人群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應為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實上,最終結果也造成了2人死亡、多輛車受損的嚴重后果。
從主觀上來看,交通肇事是一種過失行為,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卻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被告人王季進從歸案到公訴階段,對為何開這么快的車,沒有做任何供述,其動機至今不清楚,因此認定其行為存在直接故意缺少證據。但我們認為,被告人違反交規,高速駕駛,到路口也不減速讓行,存在放任故意,即間接故意,從這個層面來講也與交通肇事有別,應為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定交通肇事罪,定性不僅不準確,量刑也會低得多,將是對其犯罪行為的一種放縱。
為何要做兩次精神鑒定,鑒定結果對量刑有怎樣的影響?
主審法官:案件發生后,被告人聘請了律師作為辯護人。辯護人在案發初期會見被告人時,感覺與被告人語言交流存在困難,無法正常交流,似乎存在精神問題,于是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請求對被告人王季進的精神狀態進行鑒定。公安機關也了解到,事發之前王季進曾用其手機撥打110報警,妄稱有人要加害于他,說手機已被監聽。第一次鑒定,當時公安機關委托的是南京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結果是被告人患有急性短暫性精神障礙,認定其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
2016年4月,案件審理的過程中,一名被害人家屬對第一次鑒定結果存在異議,要求再次鑒定。根據相關法律,受害人家屬有這樣的權利。因此收到申請后,法院通過庭前會議的方式,征求了控方、被告人以及另一名被害人家屬的意見,決定啟動二次鑒定程序。這次鑒定委托北京的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進行。2016年10月,二次鑒定結果出來,再次認定被告人王季進在行為前、行為時患有精神病,肇事時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
關于刑事責任能力,按刑法規定分為三類,一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二是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三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通俗來講,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即首先是有一定的識別能力和控制能力,但與正常人相比有所削弱,削弱的程度視個案而不同。對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量刑一般會從輕或減輕,但如果罪行非常嚴重,社會危害非常大,法律也可以考慮不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王季進系限制責任能力,但是結合其犯罪行為的危險程度造成的嚴重后果,之后又未能積極賠償,故合議庭認為對其不適合減輕處罰,只能依法適當從輕,故作出如上判決。
被告人身份、車輛來源以及案件的民事賠償訴訟進展如何?
主審法官:根據公安機關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及物證檢驗報告書,證實事發當天,從該寶馬轎車駕駛位車內拉手、方向盤上等八個位置提取血跡檢出的DNA與王季進血樣的DNA相同。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季進出生于1980年,是江蘇省靖江市人,小學文化,系南京季進裝飾材料經營部業主,案發前與妻子共同從事水電裝飾材料經營。
王季進于1999年3月16日首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A2。肇事時持有的駕駛證有效期為201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季進駕駛的寶馬牌肇事車輛是其于2015年年初以40萬元的價格購得,主要供其個人實際使用。
主審法官介紹,案件發生后,被害人家屬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因車輛有投保,且保額較高,案件的定性對民事賠償可能會有影響。因此,這個案件的民事賠償訴訟目前處于中止狀態,以等待刑案處理結果。據了解,截至目前,被告人僅賠償兩名被害人家屬各5萬元。(完)
編輯:周佳佳
關鍵詞:主審法官 詳解 南京“寶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