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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管理條例
新華社北京10月27日電
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控制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是指新建、擴建、改建、購置;所稱樓堂館所,是指辦公用房以及培訓中心等各類具有住宿、會議、餐飲等接待功能的場所和設施。
第三條 建設辦公用房應當嚴格履行審批程序,嚴格執行建設標準。未經批準,不得建設辦公用房。
禁止以技術業務用房等名義建設辦公用房或者違反規定在技術業務用房中設置辦公用房。
第四條 建設辦公用房應當遵循樸素、實用、安全、節能的原則。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財政部門制定辦公用房建設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機關、團體不得建設培訓中心等各類具有住宿、會議、餐飲等接待功能的場所和設施。
第二章 項目審批
第六條 建設辦公用房的,應當向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以下簡稱審批機關)報送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購置辦公用房的,不報送初步設計。
根據辦公用房項目的具體情況,經審批機關同意,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可以合并編制報送。
第七條 辦公用房項目的審批機關及其審批權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審批機關應當嚴格審核辦公用房項目,按照建設標準核定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和投資概算。
第九條 辦公用房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得批準:
(一)屬于禁止建設辦公用房的情形;
(二)建設的必要性不充分;
(三)建設資金來源不符合規定;
(四)建設內容、建設規模等不符合建設標準;
(五)其他不得批準的情形。
第十條 對未經批準的辦公用房項目,不得辦理規劃、用地、施工等相關手續,不得安排預算、撥付資金。
第十一條 辦公用房項目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核定的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和投資概算進行設計、施工。因國家政策調整、價格上漲、地質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確需增加投資概算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當完善審批工作流程,建立健全審批工作責任制和內部監督機制。
第三章 建設資金
第十三條 辦公用房項目的建設資金由預算資金安排。
辦公用房項目的建設資金來源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挪用各類專項資金;
(二)向單位、個人攤派;
(三)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
(四)接受贊助或者捐贈;
(五)其他違反規定的情形。
第十四條 辦公用房項目的建設資金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有關規定支付。
第十五條 辦公用房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組織編報竣工財務決算,并及時辦理固定資產入賬手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審批機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以下統稱監督檢查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建設樓堂館所活動的監督檢查和績效評價。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并根據實際需要開展聯合監督檢查、專項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機關對建設樓堂館所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有權要求建設單位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進行現場核查。建設單位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對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辦公用房項目檔案管理,將項目審批和實施過程中的有關文件、資料存檔備查。
第十九條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情形外,下列信息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一)辦公用房項目審批情況,包括建設單位名稱、批準的理由以及建設內容、建設規模、投資概算等;增加投資概算的,還應當公開增加投資概算的情況和理由。
(二)監督檢查情況,包括發現的違法建設樓堂館所的單位名稱、基本事實以及處理結果等。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機關舉報。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通過公開舉報電話和郵箱、在政府網站設置舉報專欄等方式,接受單位和個人的舉報,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具體情況責令停止相關建設活動或者改正,對所涉樓堂館所予以收繳、拍賣或者責令限期騰退,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建設培訓中心等各類具有住宿、會議、餐飲等接待功能的場所和設施;
(二)未經批準建設辦公用房;
(三)以技術業務用房等名義建設辦公用房,或者違反規定在技術業務用房中設置辦公用房;
(四)擅自改變建設內容、擴大建設規模,或者擅自增加投資概算;
(五)辦公用房項目建設資金來源不符合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審批權限審批辦公用房項目;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辦公用房項目予以批準;
(三)對未經批準的辦公用房項目辦理規劃、用地、施工等相關手續,或者安排預算、撥付資金;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辦公用房項目審批和實施過程中的有關文件、資料存檔備查,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文件、資料的,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分,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實施,其他處理措施由審批機關實施。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團體,是指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
第二十七條 財政給予經費保障的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以外的其他團體建設樓堂館所,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 機關、人民團體、財政給予經費保障的事業單位和其他團體維修辦公用房,應當嚴格履行審批程序,執行維修標準。禁止進行超標準裝修或者配置超標準的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具體情況責令停止維修活動或者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財政給予經費補助的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以外的其他團體建設、維修樓堂館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等有關部門以及有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按照確有必要、嚴格控制的原則制定。
國有企業建設、維修樓堂館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財政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的原則制定。
第三十條 軍隊單位建設、維修樓堂館所,按照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88年9月22日發布施行的《樓堂館所建設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完)
編輯:周佳佳
關鍵詞: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 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