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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進宗教工作法治化新的里程碑
新修訂的《宗教事務條例》(簡稱《條例》)是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重要講話精神和全國宗教工作會議精神的重要舉措和制度凝結,對推進宗教工作意義重大。
《條例》更加重視從全局、戰略和政治高度做好宗教工作
首先,《條例》從全局角度對宗教工作進行了定位,把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作為立法的基本宗旨。《條例》明確并體現了宗教事務管理的基本原則,即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這一原則充分體現了保障和規范、權利和義務、自由和秩序的辯證關系。
其次,《條例》從戰略高度對宗教工作進行了謀劃,對涉及宗教工作和宗教未來的諸多重大問題進行了規范,指明了方向。比如,加強了宗教院校的規范管理,單設“宗教院校”一章,規定了宗教院校實行特定的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聘任和學生學位授予制度。宗教院校事關宗教人才培養和健康傳承,事關我國宗教未來的發展方向和發展質量,具有至關重要的地位。
第三,《條例》從政治角度對宗教工作進行了規范,對政教關系、信教不信教群眾關系等重要宗教關系做了規定。《條例》進一步明確了政府管理宗教事務的職責,強調規范公權力;細化了公民的宗教信仰權利,強調保護私權利。明確了政教分離的原則,如規定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等。《條例》還明確規定保護公民不信仰宗教的權利。比如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間制造矛盾和沖突。
《條例》更加強調從尊重、遵循規律角度做好宗教工作
首先,《條例》充分關照我國宗教的共性和個性特征,盡可能求同存異,既照顧到共性,也考慮到個性。比如,第五章“宗教教職人員”對藏傳佛教和天主教做出專門規定: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在佛教團體的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辦理,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其次,《條例》充分兼顧規則適用的剛性和彈性特征,盡可能對不同情況問題不“一刀切”,對情況明確、取得共識的問題適用剛性規定,對情況復雜的問題留有一定的調試空間和完善余地。比如對于宗教院校的設立條件的規定表述,既有明確性表述,也有原則性表述;對于臨時活動地點設立規定,由信教公民代表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征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級人民政府意見后,可以為其指定臨時活動地點。并規定,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后,辦理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三,《條例》針對宗教社會作用的正面和負面特征,有針對性制定相應規定,最大限度發揮其積極作用,最大限度抑制其消極作用。比如,第五十六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法興辦公益慈善事業。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再比如對宗教商業化進行遏制。《條例》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于分配。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條例》更加突出以貫徹群眾路線、回應群眾關切做好宗教工作
第一,《條例》保障公民信教和不信教的權利更加周全細致。信教群眾也是黨的依靠力量,是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力量,宗教工作成效的根本標準就是能不能把廣大信教群眾團結到黨和政府周圍。而作為《條例》修訂的重點,賦予了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厘清了宗教財產權歸屬。《條例》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占有的屬于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筑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條例》要求政府提供公共服務更加及時主動。比如《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將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三,《條例》對侵害人民利益的行為懲治更明確嚴厲。比如《條例》規定,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或者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更加注重運用實踐原則、因勢利“導”做好宗教工作
首先,《條例》與時俱進,直面新問題新情況新趨勢。比如針對近年來愈發突出的網絡宗教問題,為了加大監管力度,規范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條例》增加了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條款,規定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明確了對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違法行為的處罰。
其次,《條例》綜合施策,通過多渠道多主體多方式治理宗教相關問題。比如對聯合執法主體的規定: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公安、民政、建設、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違反本條例規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國土、規劃、建設、旅游等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工商、規劃、建設等部門責令改正,并沒收違法所得。對涉及宗教因素的問題進行分解還原,是什么問題按什么問題處理,防止宗教問題泛化。
第三,《條例》重在落實,強調抓細、抓小、抓深。比如《條例》新增對宗教教育培訓的管理規定: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條例》更加善于運用法治方式、法治思維做好宗教工作
首先,《條例》各類規則更嚴謹、更明確、更有可操作性。《條例》設《法律責任》一章,對各類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進行了詳細規定,并綜合運用了經濟處罰手段。比如《條例》規定,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朝覲等活動的,或者擅自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其次,《條例》各類程序更規范、更周密、更嚴格。比如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認定需要兩個程序,即宗教團體認定和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享受稅收優惠,必須先依法辦理納稅申報。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的,應按照新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程序辦理籌備設立審批和登記。
第三,《條例》更強調權、責、利的匹配。比如關于捐贈問題,《條例》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但是,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而且,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制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并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法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條例》歷經多次修改,群策群力,集思廣益,最大限度地凝聚了共識、凝聚了人心、凝聚了智慧、適應了新形勢。《條例》的頒布是我國宗教工作立法的一個新的里程碑,是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的重大舉措,必將開創宗教工作的新局面。
(作者蒲長春系中共中央黨校民族宗教教研室副主任)
編輯:李晨陽
關鍵詞:宗教 條例 活動場所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