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懸賞執行應有統一的制度設計
日前,武漢市當地一家報紙整版刊出一則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懸賞執行公告”。公告顯示涉案標的1億余元,凡向法院提供有效財產線索并執行到位的,按執行到位額10%比例予以獎勵,也就是說提供線索者最多可能獲得超過1000萬元的賞金。消息一出,立刻引發當地市民和全國網友的熱議。
當前,一些“老賴”缺乏法律意識和誠信意識,通過轉移隱匿財產以規避執行,致使生效的法律文書成為“看上去很美”的一紙空文,嚴重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一些法院為了破解“執行難”問題,實施懸賞執行制度,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向社會發布公告,對提供執行財產線索或被執行人有關信息并據此取得實際執行效果的舉報人給予一定獎勵。事實上,許多案件法院之所以無法執行或者執行效果不佳,就是因為法院無從發現被執行人的具體下落及其可供執行財產。懸賞執行有利于發動全社會的力量,提高對被執行人及其可供執行財產的發現幾率,從而提升執行質效,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從司法實踐來看,許多法院實施懸賞執行制度以來,取得了良好效果,一些原本難以執行的案件得以有效執行。但我國法院適用懸賞執行時間并不長,正處于不斷探索研究完善的過程。正如一個學者所言:“各地法院對懸賞執行制度自成體系、單方面推行,導致適用結果的差異性”,揆諸現實,雖然懸賞執行具有重要作用和意義,但由于缺乏統一的制度設計,各地法院對懸賞執行的規定并不一致,這已經成為了制約懸賞執行制度長效發展的短板。
例如,在懸賞執行的啟動范圍上,有的法院規定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提供的財產狀況不足清償全部債權的案件才可以申請懸賞執行;有的法院規定執行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后,仍然無法滿足申請執行人的執行請求時才可以申請懸賞執行。事實上,許多申請執行人對懸賞執行持贊同態度,在保證執行到位的前提下,愿意支付一定比例的懸賞金。懸賞執行的適用范圍雖然應有一定的限制,但不宜規定得過于狹窄,也不必進行過于苛刻的限制,要充分考慮到破解“被執行人難找、被執行財產難尋”問題的現實需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不斷滿足不斷變化的執行實踐需求。
懸賞執行的賞金作為額外費用,由誰買單是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在執行實踐中懸賞執行的賞金由誰負擔不盡統一,有的由申請執行人承擔,有的由被執行人承擔,有的由法院承擔,其中以申請執行人承擔的方式為主。法學理論界對這個問題也是見仁見智,頗有爭論。筆者認為,一個人應當對其自身的過錯負責,被執行人應承擔執行費以及執行過程中的實際支出費用,而不是將執行成本轉移給申請執行人。為形成強大的執行威懾力量,懸賞執行的賞金最終應該由被執行人負擔,讓其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待案件執結后,應將申請執行人事先墊交的懸賞執行金退還給申請執行人,或者從被執行財產中優先扣除。
懸賞執行作為一種民事執行輔助方式,許多規定還不夠明確,一些內容還有待完善。制度的實行應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當前有必要盡快制定懸賞執行實施細則,統一制度設計,進一步規范和細化懸賞執行的操作程序、懸賞金數額確定、懸賞公告發布方式、舉報人信息保密等內容,以充分發揮懸賞執行的制度價值和功能,有效破解“執行難”問題。
(作者單位系北京市延慶區人民法院)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執行 懸賞 制度 申請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