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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
新華社北京10月17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將第二條第四款修改為:“外觀設計,是指對產(chǎn)品的整體或者局部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yè)應用的新設計。”
二、 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執(zhí)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zhì)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為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該單位可以依法處置其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促進相關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實施和運用。”
三、 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九條。
四、 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鼓勵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實行產(chǎn)權激勵,采取股權、期權、分紅等方式,使發(fā)明人或者設計人合理分享創(chuàng)新收益。”
五、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申請專利和行使專利權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專利權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濫用專利權,排除或者限制競爭,構成壟斷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處理。”
六、 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及其專利復審委員會”。
將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完整、準確、及時發(fā)布專利信息,提供專利基礎數(shù)據(jù),定期出版專利公報,促進專利信息傳播與利用。”
七、 在第二十四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在國家出現(xiàn)緊急狀態(tài)或者非常情況時,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開的”。
八、 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原子核變換方法以及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zhì)”。
九、 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人自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在中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nèi),或者自外觀設計在中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可以享有優(yōu)先權。”
十、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申請人要求發(fā)明、實用新型專利優(yōu)先權的,應當在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第一次提出申請之日起十六個月內(nèi),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專利申請文件的副本。
“申請人要求外觀設計專利優(yōu)先權的,應當在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內(nèi)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專利申請文件的副本。
“申請人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專利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yōu)先權。”
十一、 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專利申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復審。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復審后,作出決定,并通知專利申請人。
“專利申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二、 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發(fā)明專利權的期限為二十年,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期限為十年,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期限為十五年,均自申請日起計算。
“自發(fā)明專利申請日起滿四年,且自實質(zhì)審查請求之日起滿三年后授予發(fā)明專利權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專利權人的請求,就發(fā)明專利在授權過程中的不合理延遲給予專利權期限補償,但由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除外。
“為補償新藥上市審評審批占用的時間,對在中國獲得上市許可的新藥相關發(fā)明專利,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專利權人的請求給予專利權期限補償。補償期限不超過五年,新藥批準上市后總有效專利權期限不超過十四年。”
十三、 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中的“專利復審委員會”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
十四、 將第六章的章名修改為“專利實施的特別許可”。
十五、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相關部門采取措施,加強專利公共服務,促進專利實施和運用。”
十六、 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專利權人自愿以書面方式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聲明愿意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并明確許可使用費支付方式、標準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實行開放許可。就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提出開放許可聲明的,應當提供專利權評價報告。
“專利權人撤回開放許可聲明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并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開放許可聲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響在先給予的開放許可的效力。”
十七、 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意愿實施開放許可的專利的,以書面方式通知專利權人,并依照公告的許可使用費支付方式、標準支付許可使用費后,即獲得專利實施許可。
“開放許可實施期間,對專利權人繳納專利年費相應給予減免。
“實行開放許可的專利權人可以與被許可人就許可使用費進行協(xié)商后給予普通許可,但不得就該專利給予獨占或者排他許可。”
十八、 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就實施開放許可發(fā)生糾紛的,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不愿協(xié)商或者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調(diào)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九、 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相關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進行檢索、分析和評價后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作為審理、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證據(jù);專利權人、利害關系人或者被控侵權人也可以主動出具專利權評價報告。”
二十、 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負責專利執(zhí)法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下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 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負責專利執(zhí)法的部門根據(jù)已經(jīng)取得的證據(jù),對涉嫌假冒專利行為進行查處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diào)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
“(二)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xiàn)場檢查;
“(三)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fā)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產(chǎn)品;
“(五)對有證據(jù)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chǎn)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列措施。
“負責專利執(zhí)法的部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前兩款規(guī)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xié)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二十二、 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應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請求處理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糾紛。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對在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侵犯其同一專利權的案件可以合并處理;對跨區(qū)域侵犯其同一專利權的案件可以請求上級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二十三、 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shù)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shù)合理確定。對故意侵犯專利權,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shù)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shù)額。
“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zhì)和情節(jié)等因素,確定給予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賠償數(shù)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shù)額,在權利人已經(jīng)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jù)判定賠償數(shù)額。”
二十四、 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jù)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專利權、妨礙其實現(xiàn)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chǎn)保全、責令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為的措施。”
二十五、 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三條,修改為:“為了制止專利侵權行為,在證據(jù)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jù)。”
二十六、 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四條,修改為:“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以及侵權人之日起計算。
“發(fā)明專利申請公布后至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fā)明未支付適當使用費的,專利權人要求支付使用費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專利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使用其發(fā)明之日起計算,但是,專利權人于專利權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自專利權授予之日起計算。”
二十七、 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藥品上市審評審批過程中,藥品上市許可申請人與有關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申請注冊的藥品相關的專利權產(chǎn)生糾紛的,相關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就申請注冊的藥品相關技術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藥品專利權保護范圍作出判決。國務院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可以根據(j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暫停批準相關藥品上市的決定。
“藥品上市許可申請人與有關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也可以就申請注冊的藥品相關的專利權糾紛,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行政裁決。
“國務院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制定藥品上市許可審批與藥品上市許可申請階段專利權糾紛解決的具體銜接辦法,報國務院同意后實施。”
二十八、 刪除第七十二條。
二十九、 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八十條,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本決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diào)整,重新公布。
編輯:付振強
關鍵詞:專利 專利權 修改 專利權人 國務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