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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擬規定:學校應預防并制止教職工與學生戀愛

2021年04月06日 15:55  |  來源:央視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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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視網消息:4月6日,教育部發布公告,就《未成年人學校保護規定(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規定,學校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并制止教職工以及其他進入校園的人員與學生發生戀愛關系、性關系。

《未成年人學校保護規定(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未成年人學校保護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落實學校的保護職責,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對本校未成年人(以下統稱學生)在校期間合法權益的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保護原則) 學校學生保護工作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注重保護和教育相結合,適應學生身心健康發展的規律和特點;關心愛護、平等保護每個學生,尊重學生權利,聽取學生意見。

第四條(學校職責)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立德樹人根本任務,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依法辦學、依法治校,落實學生權益保護法定職責,健全保護制度,完善保護機制。

第五條(部門職責)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落實工作職責,會同有關部門健全學校學生保護的支持、服務體系,加強對學校學生保護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評價。

第二章 保護范疇

第六條(人身安全) 學校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職責,保護學生在校期間人身安全。學校不得組織、安排學生從事搶險救災或者商業性活動,不得安排學生參與有毒、有害的危險性工作以及其他不宜學生參加的活動。

學生在校內或者本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立即救護,妥善處理,及時通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統稱家長);情形嚴重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人格權益) 學校應當尊重和保護學生的人格尊嚴,尊重學生名譽,培育學生的榮譽感、責任感。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表彰、獎勵學生的規則和程序,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學校不得公開學生個人的考試成績、名次,不得對外宣傳學生升學情況;在獎勵、資助、申請貧困救助等工作中,不得泄露學生個人及其家庭隱私。

學校采集學生個人信息,應當告知家長,并對所獲得的學生及其家庭信息負有管理、保密義務,不得隱匿、毀棄以及非法刪除、披露、傳播、買賣。

第八條(平等保護) 學校應當平等對待每個學生,不得因學生及其家長的民族、種族、性別、戶籍、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身心健康、學習能力等情況歧視學生或者對學生進行區別對待。

第九條(自由保障) 學校應當保障學生在校期間言行的自由,不得設置侵犯學生人身自由的管理措施,除維護正常教育教學秩序需要外,不得對學生的言行設置不必要的約束。

第十條(受教育權) 學校應當尊重和保護學生受教育的權利,保障學生平等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并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

對身心有障礙的學生,學校應當提供合理便利,實施融合教育,給予特別支持;對學習困難、行為異常的學生,學校應當以適當方式教育、幫助,必要時可以通過安排教師或者專業人員課后輔導等方式給予幫助或者支持。

學校應當建立留守學生、困境學生檔案,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關愛幫扶工作,避免學生因家庭因素失學、輟學。

第十一條(義務教育) 義務教育學校不得以長期停課、勸退等方式,剝奪學生受教育權,不得開除或者變相開除學生。對轉入專門學校的學生,應當保留學籍;對轉回的學生,不得拒絕接收。

義務教育學校應當落實學籍管理制度,健全輟學學生登記、勸返復學和書面報告制度,督促入學及勸返無效的,應當報告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條(休息權利) 學校應當按規定科學合理安排學生在校作息時間,保證學生有休息、參加文娛活動和體育鍛煉的機會和時間。學校不得要求學生在規定的上課時間前提前到校參加統一的課程教學活動,不得限制學生課間出教室活動。

義務教育學校不得占用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組織學生集體補課;不得以集體補課等形式侵占學生休息時間。

學校應當加強作業管理,指導和監督教師按照規定科學適度布置家庭作業,不得超出規定增加作業量,加重學生學習負擔。

學校應當加強與家長的溝通,共同培養學生良好作息習慣,保障學生在家的睡眠時間。

第十三條(財產權益) 學校應當保護學生的財產權利,不得采用毀壞財物的方式,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因管理需要暫扣學生物品的,應當在影響消除后返還學生或者其家長,暫扣時間超過一個月的,應當告知家長。暫扣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學期。

學校不得違反規定向學生收費,不得強制要求或者設置條件要求學生及家長捐款捐物、購買商品或者服務,或者要求家長提供物質幫助、需支付費用的服務等。

第十四條(肖像和知識產權) 學校制作、使用、公開學生的肖像或者以發布、匯編、出版等方式使用學生作品的,應當取得學生和家長許可,并依法保護學生的權利。

第十五條(參與權) 學校應當尊重學生的參與權和表達權,指導、支持學生參與學校章程、校規校紀、班級公約的制定,處理與學生權益相關的事務時,應當以適當方式聽取學生意見。

第十六條(申訴權) 學校處分學生或者對學生實施教育懲戒的,應當按規定向學生及其家長說明理由并聽取陳述和申辯,遵循審慎、公平、公正的原則作出決定。

處分學生應當設置期限,對受到處分的學生應當跟蹤觀察、有針對性地實施教育,確有改正的,到期應當予以解除。解除處分后,學生獲得表彰、獎勵及其他權益,不再受原處分影響。

第三章  保護制度

第十七條(校規管理) 學校應當制定規范學生行為的校紀校規。校紀校規應當內容合理、合法,制定程序完備,向學生及其家長公開,并按照要求報學校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教學管理) 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課程方案,按照要求開齊開足課程、選用教材和教學輔助資料。學校開發的校本課程或者引進的課程應當經過科學論證或者經過主管部門認證。

學校不得與校外培訓機構合作向學生提供有償的課程或者課程輔導。

第十九條(讀物管理) 學校應當積極建設圖書館、班級圖書角,按要求配備適合學生認知特點、內容積極向上的課外讀物,營造良好閱讀環境,培養學生閱讀習慣、提升閱讀質量。

學校應當禁止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讀物、音像制品、信息以及商業廣告進入校園。

第二十條(安全管理)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風險防控體系,按照有關規定完善安全、衛生、食品等管理制度,提供符合標準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等,制定突發事件和意外傷害預案,配備相應設施并定期組織必要的演練。

學生在校期間學校可以對校園實行封閉管理,禁止無關人員未經許可進入校園。

第二十一條(藥品管理) 學校應當以適當方式教育、提醒學生除非因治療需要并經執業醫師診斷外,不得使用興奮劑或者鎮靜催眠藥、鎮痛劑等成癮性藥物;發現學生使用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向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體質管理)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體質監測制度,發現學生出現營養不良、近視、肥胖等傾向或者有導致體質下降的不良行為習慣,應當及時進行管理、干預。

第二十三條(心理健康)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建立學生心理問題的早期發現和及時干預機制,通過購買專業社工服務、引入心理學專業教師、建設心理輔導室等多種方式為學生提供專業化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禁煙禁酒) 學校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并禁止任何人在校園內吸煙、飲酒,不得以煙草、酒精制品品牌冠名校名、教學樓以及其他設施設備。

第二十五條(校車管理) 學校可以根據情況使用校車。 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定期對校車進行安全檢查,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并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培養學生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

第二十六條(網絡管理) 學校應當將安全和合理使用網絡納入課程內容,對學生進行網絡安全、網絡文明和防止沉迷網絡的教育,預防和干預學生沉迷網絡。

學校應當禁止學生攜帶手機等智能終端產品進入學校或者在校園內使用,對經允許帶入的,應當統一管理,禁止帶入課堂。

學校為學生提供的上網設施,應當安裝未成年人上網保護軟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護技術措施,避免學生接觸不適宜未成年人接觸的信息;發現網絡產品、服務含有危害學生身心健康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并向主管部門報告,可能涉嫌違法犯罪的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教師管理) 學校應當加強師德師風建設,預防和制止教職工違反職業道德和法定職責,實施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學校應當管理和監督教職工不得利用職務便利實施下列行為:

(一)利用管理學生的職務便利或者招生考試、評獎評優、推薦評價等機會,以任何形式向學生及其家長索取、收受財物或者接受宴請、其他利益;

(二)向學生推銷或者要求、指定學生購買特定輔導書、練習冊等教輔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服務;

(三)組織、要求學生參加由其組織、參與或者有利益關聯的校內外有償補課,或者與校外機構、個人合作向學生提供其他有償服務;

(四)誘導、組織或者要求學生登錄特定經營性網站,參與視頻直播、網絡購物等活動;

(五)非法提供、泄露學生信息或者利用所掌握的學生信息謀取利益;

(六)其他利用學生牟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校園管理) 學校應當定期巡查校園及周邊環境,發現存在風險、對學生有不利影響的營業場所或者違法違規情形的,應當及時采取應對措施,并報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學校及其教職工不得安排或者誘導、組織學生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電子游戲場所、酒吧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發現學生進入上述場所的,應及時予以制止、教育,并向上述場所的主管部門反映。

第四章 特別保護

第二十九條(防控要求) 學校應當落實法律規定建立學生欺凌防控、預防性侵害、性騷擾等工作制度,建立對學生欺凌、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的零容忍處理機制。

第三十條(預防欺凌教育) 學校應當教育、引導學生建立平等、友善、互助的同學關系,組織教職工學習預防和處理學生欺凌的相關政策、措施和方法,對學生開展相應的專題教育,并應當根據情況給予相關學生家長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導。

第三十一條(預防機制)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成立有法律顧問、有關專家、家長代表等校外人員參與的學生欺凌治理委員會,加強學生欺凌行為的預防和宣傳教育、組織認定、實施矯治、提供援助等。

學校應當定期針對全體學生開展防治欺凌專項調查,對學校是否存在欺凌等情形及其程序進行評估。

第三十二條(欺凌制止) 教職工發現有學生實施下列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

(一)毆打、腳踢、掌摑、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身體或者恐嚇威脅的行為;

(二)以辱罵、譏諷、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綽號等方式侵犯人格尊嚴的行為;

(三)搶奪、強拿硬要或者故意毀壞他人財物;

(四)惡意排斥、孤立他人,影響他人參加學校活動或者社會交往;

(五)通過網絡或者其他信息傳播方式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散布謠言或者錯誤信息詆毀他人、惡意傳播他人隱私。

學生之間,在年齡、身體或者人數上占優勢的一方蓄意或者惡意對另一方實施前款行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壓、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害或者精神損失的,可以認定為構成欺凌。

第三十三條(欺凌關注) 教師應當關注身體條件、家庭背景或者學習成績等原因可能處于弱勢或者特殊地位的學生,發現學生存在被孤立、排擠等情形的,應當及時干預。

教職工發現學生實施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行為,可能構成欺凌的;或者發現學生有明顯的情緒反常、身體損傷等情形,應當及時溝通了解情況,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學校報告。

第三十四條(欺凌處置) 學校接到教職工關于學生欺凌的報告或者學生、家長舉報投訴的,應當立即開展調查,認為可能構成欺凌的,應當及時提交學生欺凌治理委員會認定和處置。通知實施雙方學生家長參與欺凌行為的認定和處理。認定構成欺凌的,應當對實施欺凌行為的學生作出教育懲戒或者紀律處分。

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嚴重欺凌行為,學校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不同學校學生之間發生的學生欺凌事件,應當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建立聯合調查機制,進行認定和處理。

第三十五條(防治性侵)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教職工與學生交往行為準則、學生宿舍安全管理規定、視頻監控管理規定等制度,建立預防、報告、處置性侵害工作機制。

學校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并制止教職工以及其他進入校園的人員實施以下侵害學生身心健康的行為:

(一)與學生發生戀愛關系、性關系;

(二)撫摸、故意觸碰學生身體特定部位等猥褻行為;

(三)向學生作出具有調戲、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學生展示傳播包含色情、淫穢內容的信息、書刊、影片、音像、圖片或者其他淫穢物品;

(五)持有以未成年人為題材的淫穢、色情視聽、圖文資料;

(六)其他構成性騷擾、性侵害的違法犯罪行為。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身心發展特點對學生、家長開設常態化預防性侵教育,增強學生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三十六條(入職查詢) 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入職報告和準入查詢制度,在聘用教職工或引入志愿者、社工等校外人員時,應當要求相關人員如實報告本人是否存在違法、犯罪行為及其他不適合從事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不良品行,并提交承諾書。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入職審查并且每學年開展核查;發現存在本規定第四十七條相關情形的人員,不得錄用,已經錄用的應當及時解聘。

第五章  保護機制

第三十七條(專職機構) 校長是學生保護的第一責任人,應當指定一名校領導直接負責學生保護工作,并明確具體的工作機構開展保護工作。學校為從事學生保護工作的人員接受相關法律、理論和技能的培訓提供條件和支持。

有條件的學校可以整合欺凌防治、紀律處分等組織機構、工作機制,組建學生保護委員會,統籌負責學生權益保護及相關制度建設。

第三十八條(生命教育) 學校要樹立以生命關懷為核心的教育理念,形成各學段有機銜接、循序遞進和全面系統的教育內容體系,充分利用青春期教育、安全教育、心理教育、健康教育、環境教育、禁毒和預防艾滋病教育等專題教育,開展靈活多樣的教育教學活動,引導學生熱愛生命、尊重生命,樹立積極的人生觀。

第三十九條(法治教育) 學校應當按照《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綱》,結合相關課程要求,圍繞學生的身心特點和成長需求開展以憲法教育為核心、以權利與義務教育為重點的法治教育,培養學生樹立正確的權利觀念,形成尊重他人權利、依法保障自身合法權利的意識,并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犯罪教育。

第四十條(專業合作) 學校可以根據實際組成由學校相關負責人、教師、法治副校長(輔導員)、司法和心理等方面專業人員參加的專業輔導工作機制,對有不良行為的學生進行矯治和幫扶;對有嚴重不良行為或者構成犯罪但未受到刑事處罰的學生,應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進行管教幫扶。

第四十一條(學生參與) 學校在作出與學生權益有關的決定前,應當告知學生及其家長,聽取意見。

鼓勵學校指導、支持學生代表參與學生權益保護,對于情節輕微的學生糾紛或者其他侵害學生權益的情形,可以安排學生代表參與調解。

第四十二條(家校溝通) 學校應當建立與家長有效聯系機制,利用電話、家訪、家長課堂、家長會等多種方式與學生家長建立日常溝通。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重大生理、心理疾病報告制度,向家長及時告知學生身體及心理狀況;學校發現學生身體狀況或者情緒反應明顯異常、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的,應當及時通知學生家長。

第四十三條(強制報告) 學校和教職工發現學生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長期無人照料、失蹤等不法侵害以及面臨不法侵害的危險的,應當依照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舉報,并向主管教育部門報告備案。學校應當積極參與、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侵害學生權利案件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首問責任) 教職員工接到學生權益侵害的報告后,屬于本職工作范圍的,應當及時處理;不屬于本職工作范圍或者不能處理的事項,應當及時報告班主任或學校直接負責人;必要時可以直接向主管教育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五條(特別保護) 學生因遭受遺棄、虐待向學校請求保護的,學校不得拒絕、推諉,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應當先行救助。

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學生,為身體或者心理受到傷害的學生提供相應的心理輔導、幫扶教育。對因欺凌造成身體或者心理傷害,無法在原班級就讀的學生,學生家長提出調整班級請求,學校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予以支持。

第六章 支持與監督

第四十六條(部門協作)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積極探索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門以及從事未成年保護工作的相關群團組織的協同機制,加強對學校學生保護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第四十七條(從業限制)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健全教職工從業禁止人員名單和查詢機制,指導、監督學校健全聘用制度,不得聘用下列人員:

(一)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因賣淫、嫖娼、猥褻、吸毒、賭博等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處分的;

(三)有酗酒、濫用精神類藥物史或者其他可能導致行為控制能力減弱情形的;

(四)有其他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安全情形,不適合從事未成年人教育工作情形的。

在職教職工存在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學校應當立即解除聘用關系并向主管部門報告;可能存在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可以要求其接受心理測試,必要時安排有專業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并將相關結論作為是否繼續聘用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專業支持)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組織、專業機構及其他社會力量,為學校提供法律咨詢、心理輔導、行為矯正等專業服務,為預防和處理學生權益受侵害的案件提供支持。

學校可以根據情況為參與學校學生權利保護工作的校外專業人員提供相應的交通補助或者其他補貼。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在與有關部門、機構、社會組織及個人合作進行學生保護專業服務與支持過程中,應當與相關人員簽訂保密協議,保護學生個人及家庭隱私。

第四十九條(監督機制)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承擔學生保護的監督職責,負責處理或者指導處理學生欺凌、性侵害以及其他侵害學生權益的事件,會同有關部門落實學校安全區域制度,健全依法處理涉校糾紛的工作機制。

負責學生保護的人員應當接受專門業務培訓,具備學生保護的必要知識與能力。

第五十條(投訴渠道)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投訴舉報電話、郵箱或其他途徑,處理對學校或者教職工違反本規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規、侵害學生權利的投訴、舉報;處理過程中發現有關人員行為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一條(評估考核) 地方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學生保護工作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對管轄區域內學校履行保護學生法定職責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學校管理水平評價、校長考評考核的依據。

第七章  責任與處理

第五十二條(管理責任) 學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的職責,違反本規定侵犯學生合法權利的,主管教育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并視情節和后果,依照有關規定和權限分別對學校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或者責令學校給予處分;同時,可以給予學校1至3年不得參與相應的評獎評優,不得獲評各類示范、標兵單位等榮譽的處理。

第五十三條(監管責任) 學校未履行對教職工的管理、監督責任,致使發生教職工嚴重侵害學生身心健康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有包庇、隱瞞不報,威脅、阻攔報案,妨礙調查、對學生打擊報復等行為的,主管教育部門應當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或者責令學校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查處,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因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后果而承擔領導責任的校長,5年內不得再擔任校長職務。

第五十四條(學校責任) 學校未按本規定建立學生權利保護機制,或者制定的校規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由主管教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影響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學校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給予處分或者責令學校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教職工責任) 教職工違反本規定的,由學校或者主管教育部門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中小學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辦法》等規定予以處理。

教職工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牟取不當利益的,應當責令退還所收費用或者所獲利益,給學生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并視情節給予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教職工實施第三十五條禁止的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開除或者解聘。有教師資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撤銷教師資格,納入從業禁止人員名單,構成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學校應當根據實際,建立健全校內其他工作人員管理制度和聘用合同,對不屬于第一款規定處理范疇的其他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校內紀律處分直至予以解聘,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或者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監督責任) 教育行政部門未履行對學校的指導、監督職責,轄區內學校出現嚴重侵害學生權益情形的,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教育督導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特別適用) 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對在園、在校未成年人的保護,參照適用本規定,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有針對性地加強保護。

對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及其教職工違反保護職責,侵害在園、在校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處理,應當適用本規定并從重處理。

第五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編輯:張佳琪

關鍵詞:學生 學校 保護 教育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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