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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決定
新華社北京10月23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決定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將第二條第一款分為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審計工作的領導,構建集中統一、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審計監督體系。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二、 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報告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及其績效的審計情況,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對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整改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預算予以保證。”
四、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業務精通、作風務實、敢于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審計隊伍。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審計人員遵守法律和執行職務情況的監督,督促審計人員依法履職盡責。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五、 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六、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不得參加可能影響其依法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活動,不得干預、插手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
七、 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八、 將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合并,作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國有金融機構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以及其他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遇有涉及國家財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為維護國家經濟安全,經國務院批準,審計署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金融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或者審計。”
九、 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對其他關系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項目的資金管理使用和建設運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十、 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源、國有資產,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公共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十一、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根據經批準的審計項目計劃安排,審計機關可以對被審計單位貫徹落實國家重大經濟社會政策措施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十二、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可以對被審計單位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的事項進行全面審計,也可以對其中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
十三、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發現經濟社會運行中存在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通報。”
十四、 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將第三款修改為:“上級審計機關對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審計事項,可以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但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的審計事項不得進行授權;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十五、 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十六、 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包括電子數據和有關文檔。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及時性、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審計機關對取得的電子數據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需要向被審計單位核實有關情況的,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十七、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國家政務信息系統和數據共享平臺應當按照規定向審計機關開放。
“審計機關通過政務信息系統和數據共享平臺取得的電子數據等資料能夠滿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審計單位重復提供。”
十八、 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和資產,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的安全性、可靠性、經濟性,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十九、 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將第三款修改為:“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將公款轉入其他單位、個人在金融機構賬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有關單位、個人在金融機構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存款。”
二十、 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故意毀損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二十一、 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二十二、 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可以提請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海關、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機關予以協助。有關機關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二十三、 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審計機關根據經批準的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并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二十四、 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審計人員通過審查財務、會計資料,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信息系統,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并取得證明材料。
“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審計人員應當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二十五、 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出具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需要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移送。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并報上一級審計機關。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二十六、 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十七、 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故意毀損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被審計單位提出處理建議,或者移送監察機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八、 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整改審計查出的問題,將整改情況報告審計機關,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報告,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督促被審計單位整改審計查出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領導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參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時弄虛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十九、 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被審計單位提出處理建議,或者移送監察機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三十、 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十一、 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審計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審計機關和軍隊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協作配合機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涉及軍地經濟事項實施聯合審計。”
三十二、 將第十七條中的“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修改為“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將第三十條中的“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第四十條中的“被審計對象”修改為“被審計單位”;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門”修改為“主管機關、單位”;將第三十五條中的“有權處理的機關”修改為“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將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中的“會計制度”修改為“財務、會計制度”;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的“被審計單位上繳”修改為“被審計單位繳納”,“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修改為“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將第五十二條中的“泄露”修改為“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修改為“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
本決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編輯:張佳琪
關鍵詞:審計 機關 修改 將 第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