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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布民法典頒布后人格權司法保護典型民事案例

2022年04月13日 09:18  |  來源: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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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網4月11日電 據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11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評選出九個人格權司法保護典型民事案例,包括網絡競價排名侵害名稱權案、“AI陪伴”軟件侵害人格權案等。

2021年,全國法院受理一審人格權糾紛案件192675件,同比增長19.2%,其中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等精神性人格權糾紛同比均有增長。今年是民法典施行的第二年,為彰顯人民法院人格權司法保護顯著成果,指導全國法院正確適用民法典人格權法律制度,樹立行為規則,明確裁判規則,充分發揮司法裁判的教育、評價、指引、示范功能,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格權司法保護典型民事案例。

民法典頒布后人格權司法保護典型民事案例

目錄

1.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應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長原則

——未成年人姓名變更維權案

2. 養女在過世養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權益受法律保護

——養女墓碑刻名維權案

3. 用競爭對手名稱設置搜索關鍵詞進行商業推廣構成侵害名稱權

——網絡競價排名侵害名稱權案

4. 人工智能軟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創設虛擬人物構成侵權

——“AI陪伴”軟件侵害人格權案

5. 具有明顯可識別性的肖像剪影屬于肖像權的保護范疇

——知名藝人甲某肖像權、姓名權糾紛案

6. 金融機構長期怠于核查更正債務人信用記錄可構成名譽侵權

——債務人訴金融機構名譽侵權案

7.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負面評價不構成名譽侵權

——物業公司訴業主名譽侵權案

8. 近距離安裝可視門鈴可構成侵害鄰里隱私權

——人臉識別裝置侵害鄰居隱私案

9. 大規模非法買賣個人信息侵害人格權和社會公共利益

——非法買賣個人信息民事公益訴訟案

案例一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應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長原則

——未成年人姓名變更維權案

一、 簡要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向某云與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鄭某離婚,約定原告由母親鄭某撫養。原告跟隨鄭某生活后,鄭某將其姓名變更為“鄭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鄭某文”生活、學習,以“鄭某文”之名參加數學、美術、拉丁舞等國內、國際比賽,并多次獲獎。2018年12月,被告向某云向派出所申請將原告姓名變更回“向某杉”。在原告姓名變更回“向某杉”后,其學習、生活、參賽均產生一定困擾。原告及其母親鄭某與被告向某云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將原告姓名變更為“鄭某文”。審理中,原告到庭明確表示,其愿意使用“鄭某文”這一姓名繼續生活。

二、 裁判結果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姓名是自然人參與社會生活的人格標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條的規定,自然人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父母離婚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糾紛處理,應堅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本案中,原告多年來持續使用“鄭某文”這一姓名,該姓名既已為親友、老師、同學所熟知,也已成為其人格的標志,是其生活、學習的重要組成部分。原告作為年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已經能夠理解該姓名的文字含義及人格象征意義,結合其多次參加國際、國內賽事的獲獎經歷以及自身真實意愿,繼續使用該姓名,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成長。遂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配合原告將戶籍登記姓名變更回“鄭某文”。

三、 典型意義

本案系適用民法典保護未成年人合法姓名變更權的典型案例。實務中,因夫妻離異后一方變更未成年人姓名而頻頻引發糾紛。本案審理法院堅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將民法典人格權編最新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有機結合,充分聽取具有一定判斷能力和合理認知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尊重公民姓名選擇的自主權,最大限度的保護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案例二

養女在過世養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權益受法律保護

——養女墓碑刻名維權案

一、 簡要案情

原告石某連系已故石某信夫婦養女和唯一繼承人,被告石某荷系石某信堂侄。石家嶺社區曾于2009年對村民墳墓進行過搬遷,當時所立石某信夫婦墓碑上刻有石某連名字。2020年夏,石家嶺居委會進行遷墳過程中,除進行經濟補償外,新立墓碑由社區提供并按照各家上報的名單鐫刻姓名。石某荷在向居委會上報名單時未列入石某連,導致新立墓碑未刻石某連名字。石某連起訴請求判令石某荷在石某信夫婦墓碑上鐫刻石某連姓名,返還墓地搬遷款,賠償精神損失。

二、 裁判結果

一審山東省濟南市鋼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的規定,除法律規定的具體人格權外,自然人還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權益。逝者墓碑上鐫刻親人的名字是中國傳統文化中后人對親人追思情感的體現,對后人有著重大的精神寄托。養子女在過世父母墓碑上鐫刻自己的姓名,符合公序良俗和傳統習慣,且以此彰顯與逝者的特殊身份關系,獲得名譽、聲望等社會評價,故墓碑刻名關系到子女的人格尊嚴,相應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原有墓碑上鐫刻有養女石某連的姓名,石某荷在重新立碑時故意遺漏石某連的刻名,侵害了石某連的人格權益,應承擔民事責任。一審判令石某荷按民間傳統風俗習慣在石某信夫婦墓碑上鐫刻石某連姓名、石某荷返還石某連墓地拆遷款3736元。二審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

三、 典型意義

養子女在過世養父母墓碑上刻名的權益關涉人格尊嚴和人格平等,符合孝道傳統和公序良俗,本案將此種人格權益納入一般人格權予以保護,回應了社會發展所產生的新型人格權益保護需求,對類似案件處理具有參考價值。

案例三

利用競爭對手名稱設置搜索關鍵詞進行商業推廣

構成侵害名稱權

——網絡競價排名侵害名稱權案

一、 簡要案情

某虎公司系某搜索引擎運營商,旗下擁有搜索廣告業務。甲公司為宣傳企業購買了上述服務,并在3年內間斷使用同行業“乙公司”的名稱為關鍵詞對甲公司進行商業推廣。通過案涉搜索引擎搜索乙公司關鍵詞,結果頁面前兩條詞條均指向甲公司,而乙公司的官網詞條卻相對靠后。乙公司認為甲公司在網絡推廣時,擅自使用乙公司名稱進行客戶引流,侵犯其名稱權,某虎公司明知上述行為構成侵權仍施以幫助,故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某虎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連帶賠償損失30萬元。

二、 裁判結果

廣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條、第一千零一十四條的規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其名稱權。乙公司作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業,其名稱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甲公司擅自使用乙公司名稱進行營銷,必然會對其造成經濟損失,已侵犯其名稱權。某虎公司作為案涉搜索引擎運營商,對外開展付費廣告業務,其對甲公司關鍵詞設置的審查義務,應高于普通網絡服務提供者。因某虎公司未正確履行審查義務,客觀上對案涉侵權行為提供了幫助,構成共同侵權。遂判決甲公司、某虎公司書面賠禮道歉、澄清事實、消除影響并連帶賠償65000元。

三、 典型意義

名稱權是企業從事商事活動的重要標識性權利,已逐漸成為企業的核心資產。本案立足于數字經濟發展新賽道,通過揭示競價排名廣告的商業邏輯,明確他人合法注冊的企業名稱受到保護,任何人不得通過“蹭熱點”“傍名牌”等方式侵害他人企業名稱權。同時,本案還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審查義務進行了厘定,敦促其利用技術優勢實質性審查“競價排名”關鍵詞的權屬情況等,對制約商標侵權、不正當競爭行為,規范行業競爭秩序,構筑健康的品牌經濟具有積極作用。

案例四

人工智能軟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創設虛擬人物構成侵權

——“AI陪伴”軟件侵害人格權案

一、 簡要案情

被告運營某款智能手機記賬軟件,在該軟件中,用戶可以自行創設或添加“AI陪伴者”,設定“AI陪伴者”的名稱、頭像、與用戶的關系、相互稱謂等,并通過系統功能設置“AI陪伴者”與用戶的互動內容,系統稱之為“調教”。本案原告何某系公眾人物,在原告未同意的情況下,該軟件中出現了以原告姓名、肖像為標識的“AI陪伴者”,同時,被告通過算法應用,將該角色開放給眾多用戶,允許用戶上傳大量原告的“表情包”,制作圖文互動內容從而實現“調教”該“AI陪伴者”的功能。原告認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權、肖像權、一般人格權,故訴至法院,要求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等。

二、 裁判結果

北京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軟件中,用戶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創設虛擬人物,制作互動素材,將原告的姓名、肖像、人格特點等綜合而成的整體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該AI角色形成了原告的虛擬形象,被告的行為屬于對包含了原告肖像、姓名的整體人格形象的使用。同時,用戶可以與該AI角色設定身份關系、設定任意相互稱謂、通過制作素材“調教”角色,從而形成與原告真實互動的體驗,被告對于案件的上述功能設置還涉及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雖然具體圖文由用戶上傳,但被告的產品設計和對算法的應用實際上鼓勵、組織了用戶的上傳行為,直接決定了軟件核心功能的實現,被告不再只是中立的技術服務提供者,應作為內容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原告姓名、肖像,設定涉及原告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的系統功能,構成對原告姓名權、肖像權、一般人格權的侵害。遂判決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三、 典型意義

隨著后疫情時代互聯網產業模式的進一步創新,虛擬現實等新技術的不斷發展,自然人人格要素被虛擬化呈現的應用日益增多。本案明確自然人的人格權及于其虛擬形象,同時對算法應用的評價標準進行了有益探索,對人工智能時代加強人格權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案例五

具備明顯可識別性的肖像剪影屬于肖像權的保護范疇

——知名藝人甲某肖像權、姓名權糾紛案

一、 簡要案情

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其公眾號上發布的一篇商業推廣文章中,使用了一張對知名藝人甲某照片進行處理后形成的肖像剪影,文章中介紹公司即將迎來一名神秘“藍朋友”并提供了大量具有明顯指向性的人物線索,該文章評論區大量留言均提及甲某名字或其網絡昵稱。原告甲某認為被告侵犯其肖像權、姓名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撤下并銷毀相關線下宣傳物料、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等。被告辯稱,肖像剪影沒有體現五官特征,不能通過其辨識出性別、年齡、身份等個人特征,不具備可識別性,不具備肖像的屬性,被告未侵犯原告肖像權,且涉案文章刊載時間很短,影響范圍較小,未給原告造成任何經濟損失,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二、 裁判結果

成都高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民法典以“外部形象”“載體反映”“可識別性”三要素對肖像進行了明確界定,尤以可識別性作為判斷是否為肖像的最關鍵要素。本案中,即便被告對原告照片進行了加工處理,無法看到完整的面部特征,但剪影所展現的面部輪廓(包括發型)仍具有原告的個人特征,屬于原告的外部形象,而案涉文章的文字描述內容具有較強的可識別性,通過人物特征描述的“精準畫像”,大大加強了該肖像剪影的可識別性,案涉文章的留言部分精選出的大量留言均評論該肖像剪影為甲某,更加印證了該肖像剪影的可識別性。綜上,案涉文章中的肖像剪影在結合文章內其他內容情況下,具有明顯可識別性,因此構成對原告肖像權的侵害,遂判被告賠禮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經濟損失10萬元。

三、 典型意義

本案系民法典實施后的新類型侵犯肖像權案件,被告試圖利用規則的模糊地帶非法獲取知名藝人的肖像利益,引發了社會關注。本案適用了民法典人格權編的最新規定進行審理,體現了對公民肖像權進行實質、完整保護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社會公眾知悉、了解肖像權保護的積極變化,也促使社會形成嚴格尊重他人肖像的知法守法氛圍。

案例六

金融機構長期怠于核查更正債務人信用記錄

可構成名譽侵權

——債務人訴金融機構名譽侵權案

一、 簡要案情

原告周某某為案外人莫某某向被告上林某銀行的貸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后經2018年作出的生效判決認定,周某某的保證責任被免除。三年后,周某某經所在單位領導提示,于2021年4月25日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查詢個人信用,發現其已被列入不良征信記錄,遂向上林某銀行提出書面異議,并申請消除不良征信記錄。但該銀行在收到周某某提出的異議后未上報信用更正信息,導致周某某的不良征信記錄一直未消除,周某某在辦理信用卡、貸款等金融活動中受限制。周某某遂訴至法院,要求上林某銀行協助撤銷周某某的不良擔保征信記錄,賠償精神損失和名譽損失費,并登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二、 裁判結果

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林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條的規定,信用評價關涉個人名譽,民事主體享有維護自己的信用評價不受他人侵害的權利,有權對不當信用評價提出異議并請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上林某銀行作為提供信用評價信息的專業機構,具有準確、完整、及時報送用戶信用信息的權利和義務,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應當及時核查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本案中,上林某銀行未及時核查周某某已依法免除擔保責任的情況,在收到周某某的異議申請后,仍未上報信用更正信息,造成征信系統對周某某個人誠信度作出不實記錄和否定性評價,導致周某某在辦理信用卡、貸款等金融活動中受限制,其行為構成對周某某名譽權的侵害。遂判決被告向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報送個人信用更正信息,因報送更正信息足以消除影響,故對周某某主張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三、 典型意義

近年來,金融機構怠于核查、更正債務人信用記錄引發的名譽權糾紛案件漸增。本案依法適用民法典關于“信用評價”的相關規定,明確金融機構具有如實記錄、準確反映、及時更新用戶信用記錄的義務,對督促金融機構積極作為,加強日常征信管理,優化信用環境,引導公民增強個人信用意識,合法維護信用權益,具有積極意義。

案例七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負面評價不構成名譽侵權

——物業公司訴業主名譽侵權案

一、 簡要案情

原告某物業公司為某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被告吳某、案外人徐某系該小區業主。2020年12月11日,徐某在業主微信群內發了15秒的短視頻,并在群內發表“小區大門口動用該房屋維修金,你們大家簽了字,同意了嗎?”被告吳某接著發表“現在一點這個東西就這么多錢,到時電梯壞了,樓頂壞了等咋辦,維修基金被物業套完了,拍拍屁股走人了,業主找誰去!”“真要大修沒錢就自生自滅了,太黑心了”“所以這個小區成立業主委員會是迫在眉睫”“不管怎樣你們簽的字違規,我們不認可,要求公示名單”等言論,物業公司工作人員在該群內制止吳某并要求吳某道歉,吳某繼續發表“憑什么跟你道歉”“我說的是事實”等。原告某物業公司認為被告吳某的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遂訴至法院,要求吳某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

二、 裁判結果

二審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一千零二十四條的規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依法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譽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涉及業主的切身利益,被告吳某作為小區業主,在案涉業主微信群內圍繞專項維修資金的申領、使用等不規范情形對原告某物業公司所作的負面評價,措辭雖有不文明、不嚴謹之處,但未超過必要的限度,不足以產生某物業公司社會評價降低的損害后果。物業公司系為業主提供服務的企業法人,對業主在業主群內圍繞其切身權益所作發言具有一定容忍義務。因此,被告吳某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同時,法院認為,業主在行使監督權利時應當理性表達質疑、陳述觀點。綜上,判決駁回原告某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業主為維護自身權益對監督事項所作負面評價未超出必要限度的,不構成對物業公司的名譽侵權,依法合理劃分了法人、非法人組織人格權的享有與公民行為自由的邊界。

案例八

近距離安裝可視門鈴可構成侵害鄰里隱私權

——人臉識別裝置侵害鄰居隱私權案

一、 簡要案情

原、被告系同一小區前后樓棟的鄰居,兩家最近距離不足20米。在小區已有安防監控設施的基礎上,被告為隨時監測住宅周邊,在其入戶門上安裝一款采用人臉識別技術、可自動拍攝視頻并存儲的可視門鈴,位置正對原告等前棟樓多家住戶的臥室和陽臺。原告認為,被告可通過手機app操控可視門鈴、長期監控原告住宅,侵犯其隱私,生活不得安寧。被告認為,可視門鈴感應距離僅3米,拍攝到的原告家模糊不清,不構成隱私,其從未有窺探原告的意圖,對方應予以理解,不同意將可視門鈴拆除或移位。后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拆除可視門鈴、賠禮道歉并賠償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

二、 裁判結果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雖是在自有空間內安裝可視門鈴,但設備拍攝的范圍超出其自有領域,攝入了原告的住宅。而住宅具有私密性,是個人生活安寧的起點和基礎,對于維護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至關重要。可視門鈴能通過人臉識別、后臺操控雙重模式啟動拍攝,并可長期錄制視頻并存儲,加之原、被告長期近距離相處,都為辨認影像提供了可能,以此獲取住宅內的私密信息和行為現實可行,原告的生活安寧確實將受到侵擾。因此,被告的安裝行為已侵害了原告的隱私權。被告辯稱其沒有侵犯原告隱私的主觀意圖,原告對此應予容忍等意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因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因被告的行為造成實際精神及物質損害,故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可視門鈴的訴訟請求,而對其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的請求未予支持。

三、 典型意義

本案就人工智能裝置的使用與隱私權的享有發生沖突時的權利保護序位進行探索,強調了隱私權的優先保護,彰顯了人文立場,對于正當、規范使用智能家居產品,避免侵害人格權益具有一定的借鑒和指導意義。

案例九

大規模非法買賣個人信息侵害人格權和社會公共利益

——非法買賣個人信息民事公益訴訟案

一、 簡要案情

2019年2月起,被告孫某以34000元的價格,將自己從網絡購買、互換得到的4萬余條含姓名、電話號碼、電子郵箱等的個人信息,通過微信、QQ等方式販賣給案外人劉某。案外人劉某在獲取相關信息后用于虛假的外匯業務推廣。公益訴訟起訴人認為,被告孫某未經他人許可,在互聯網上公然非法買賣、提供個人信息,造成4萬余條個人信息被非法買賣、使用,嚴重侵害社會眾多不特定主體的個人信息權益,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據此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二、 裁判結果

杭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被告孫某在未取得眾多不特定自然人同意的情況下,非法獲取不特定主體個人信息,又非法出售牟利,侵害了承載在不特定社會主體個人信息之上的公共信息安全利益。遂判決孫某按照侵權行為所獲利益支付公共利益損害賠償款34000元,并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

三、 典型意義

本案是民法典實施后首例個人信息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本案準確把握民法典維護個人信息權益的立法精神,聚焦維護不特定社會主體的個人信息安全,明確大規模侵害個人信息行為構成對公共信息安全領域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彰顯司法保障個人信息權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決心和力度。


編輯:張佳琪

關鍵詞:原告 人格權 姓名 侵害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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