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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四起典型案例 三起涉人身損害賠償案
中新網7月24日電 最高人民法院24日公布四起典型案例,其中三起涉及人身損害賠償案,一起涉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表示,一段時期以來,一系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或其他侵權糾紛案件都在不同程度上、不同范圍內引起了社會關注,例如前幾年的“彭宇案”以及這次發布的許云鶴案、吳俊東案等。
該負責人指出,部分案件在審理期間乃至判決作出后,社會輿論都給予了較大的關注,不同媒體給出了不同的評價,有的甚至是較具負面性的評價,案件的審理結果在一定程度上并未得到輿論的理解和支持。
該負責人強調,這一些案件以及它們造成的影響和后果,對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借鑒意義是,無論社會輿論如何評價,只有詳細審閱雙方當事人證據、認真聽取雙方辯論的法官才最有可能做出公正的判決。進而言之,法官審理案件,應當依據證據、依據法律做出自己的判斷,排除社會輿論的壓力。
四起典型案例如下:
陳某某人身損害賠償案
一、 基本案情
杜**(88歲)與陳**(小學學生)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4日在雙方住房附近的街道上,陳**將杜**撞倒在地。杜**被送住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1、心房纖顫;2、右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花費醫療費人民幣2121.85元。半年后,衛生所再次診斷為右下肢骨折,合伴感染。同年8月17日,杜**去世。杜**親屬要求陳**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包括死亡賠償金在內的各項損失94145元。陳**一方辯稱,陳**是要去上學時發現杜**躺在水溝里,主動上前要把她扶起來,根本沒有撞倒杜**,其行為完全是助人為樂。法院審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陳**的祖父陳國華出具一張便條交原告收執,該便條載明:“經征求**意見,不報警私了,一切由我自負。2009年1月8日 陳國華。”2009年1月10日,原告陳孫權、陳孫勝、陳東輝(即杜**之子)出具一張收據交陳國華收執,該收據載明:“今收到第二監護人陳國華現金壹仟伍佰元正,[因其孫撞倒杜**造成骨折。(前收據已由國華燒掉,以本據為準)]。 收款人:陳孫權 陳東輝 陳孫勝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
二、 裁判結果
福建廈門同安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陳國華作為陳**的長輩,在事發當日即到現場,從其出具的“私了”便條和其提供的“收據”內容分析,可以認定陳國華確認了陳**撞倒杜**的事實。雖然陳國華主張該便條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系受到欺騙或威脅而寫下,結合其已支付1500元的事實也表明其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就死亡后果與此次摔傷間的因果關系看,杜**摔倒骨折并非導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結合本案實際,本院確定杜**的摔傷在其死亡結果中占有20%的原因力。陳**對杜**的摔傷結果存在過錯,但杜**的子女未盡好監護義務導致其在巷道里摔倒同樣存在過錯,故原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因此酌定被告陳**與原告各承擔50%的責任。結合杜**摔傷與其死亡結果的原因力比例,法院確定,杜**因傷就醫的損失為13321.85元,死亡造成的損失59925元。判決被告方承擔杜**受傷、死亡造成經濟損失為(133321.85元+59945*20%)*50%=12655.43元。
三、 典型意義
本案中,雙方對侵權人是否實施侵權行為的事實各執一詞,在此情況下,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在處理此事的過程中承認侵權行為的書面證據,就成為認定事實的關鍵。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證據反駁案涉書面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根據書面證據認定被告的侵權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2條的規定。此外,在賠償責任的負擔上,法院對于侵權行為與被侵權人死亡結果之間原因力的區分和確認,以及對最終賠償責任的合理劃分,亦有借鑒意義。
吳俊東、吳秀芝與胡啟明、戴聰球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一、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3日,吳俊東駕駛吳秀芝的魯DK0103普通正三輪摩托車在全寬6米的機非混合車道超車時,與胡啟明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搭載其妻戴聰球)發生交通事故。電動自行車失控側翻致胡啟明及戴聰球二人受傷,隨后吳俊東送二人至醫院治療。雙方就吳俊東是否謹慎駕駛及其所駕摩托車與胡啟明所駕電動自行車是否發生刮擦及碰撞,各執一詞。交管部門對事故成因及責任無法認定。超車過程中,胡啟明車輛靠道路右側行駛,距道路右邊半米左右,吳俊東車輛距離道路右邊一米多遠,兩車橫向距離為40—50厘米。吳俊東超車時為五檔,迎面有一黑色轎車快速駛來,吳俊東稱感覺有點危險。事發現場道路平坦,事發時除黑色轎車外無其他車輛經過。事故車輛經檢驗均符合安全技術標準;吳秀芝的車輛未投保交強險。
二、 裁判結果
浙江金華中院二審認為,吳俊東駕駛三輪摩托車超越胡啟明電動自行車時,其車速較快;結合吳俊東超車前未注意到對向快速駛來的黑色轎車看,可以認定其未盡謹慎駕駛的注意義務。交管部門的事故責任證明雖未能證實兩車是否發生碰撞或刮擦,但從證人證言反映的情況看,正是在吳俊東超車過程中胡啟明的電動自行車發生左右晃動而側翻,結合事故現場的其他情況,根據民事訴訟法高度蓋然性的司法原則,審理法院認為胡啟明的電動自行車翻車與吳俊東駕三輪摩托車超車中疏忽大意存在因果關系,吳俊東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胡啟明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成年人違反道路安全法亦有過錯,雙方按三七比例承擔胡啟明等的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等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三、 典型意義
法律事實不同于客觀事實,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也不同于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我國民事訴訟采取的是高度蓋然性標準。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法院根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結合吳俊東超車前未注意到前方駛來的車輛,超車時車速較快(五檔),與胡啟明車輛橫向距離較短(僅為40-50厘米),從而認定超車過程中胡啟明的電動自行車發生左右晃動而側翻與吳俊東的超車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車時駕駛人的注意義務范圍,在證明標準及事實認定方面具有指導意義。
編輯:曾珂
關鍵詞:最高法公布四起典型案例 人身損害賠償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