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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2014年08月15日 13:31 | 來源:國務院法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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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不動產登記簿

  第七條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具有惟一編碼。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以下事項:

  (一)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權利的主體、類型、內容、來源、期限、權利變化等權屬狀況;

  (三)涉及不動產權利限制、提示的事項;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八條不動產登記簿可以采用紙質介質,也可以采用電子介質。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明確不動產登記簿惟一、合法的介質形式。

  不動產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定期進行異地備份,并具有惟一、確定的紙質轉化形式。

  第九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將各類登記事項準確、完整、清晰地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任何人不得損毀不動產登記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記事項。

  第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不動產登記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責任制度。

  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必要的防盜、防火、防漬、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護設施。

  采用電子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專門的存儲設施,并采取信息網絡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一條不動產登記簿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永久保存。不動產登記簿損毀、滅失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原有登記資料予以重建。

  行政區域變更或者不動產登記機構職能調整的,應當及時將不動產登記簿移交相應的不動產登記機構。

  第三章登記程序

  第十二條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尚未登記的不動產首次申請登記的;

  (二)繼承、接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權利的;

  (四)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者自然狀況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五)不動產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

  (六)申請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十三條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現場申請不動產登記。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監護人代為申請。

  不動產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四條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

  (三)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動產權屬證書;

  (四)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

  (五)與他人利害關系的說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門戶網站公開申請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五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查,并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屬于登記職責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后,應當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未告知的,視為符合受理條件;

  (四)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屬于本機構登記范圍的,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構申請。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查驗:

  (一)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狀況是否一致;

  (二)權屬來源證明材料和有關證明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是否存在權屬爭議;

  (四)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十七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

  (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

  (四)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對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關系的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國家機關進行調查。

  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一不動產權利有兩個以上主體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受理時間的先后順序辦理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登記事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

  不動產登記完成的,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相應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條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的;

  (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編輯:牟宗娜

關鍵詞: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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