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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網絡服務商須提供涉嫌侵權用戶的信息

2014年10月13日 16:13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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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司法解釋用專門條文就訴訟中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告知義務作出了規定,請問是基于何種考慮?

  答:在網絡侵權案件中,網絡服務提供者往往處于左右為難的境地。一方面,網絡服務提供者負有對網絡用戶個人信息的保密義務,這是《個人信息保護決定》所明確規定的。另一方面,認為自己被侵權的主體不少情形下又只能經網絡服務提供者獲得發布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個人信息,進而確定被告并對其提起訴訟。所以,如果允許原告有權直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向其提供網絡用戶的個人信息,則很容易發生借維權之名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現象,網絡服務提供者也會違反相應的保密義務。但是,在不少情形下,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提供相關個人信息,則被告就無法確定,原告維權就更加困難。司法解釋對此問題的處理思路是:已經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提起訴訟的原告,可請求人民法院依據案件情況,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有關個人信息。所謂根據案件情況,一是要看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以涉嫌侵權信息系網絡用戶發布作為抗辯事由;二是要看原告的此項請求是否合理,與案件審理的相關性;三是要看原告此項請求的可實現性,在技術上的可能性等等。當然,如果人民法院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信息,網絡服務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相關處罰措施。

  這種處理方式,整體上看,是對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個人信息的請求作出的一種司法上的審查,應該說,它符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規則,也防止了個別人濫用權利,同時有利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履行法定保密義務。

  問:人民法院有權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處罰措施,會不會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科以較重的義務?

  答:這里要注意幾點:一是這個規則的目的是為了使可能受到侵權的原告,能夠在技術上明確誰是侵權信息的發布者,并進而通過訴訟維護自己的權益。因此,制定此條的目的并不是為網絡服務提供者設定一般的披露義務。二是如前所述,并非只要原告人提出,網絡服務商就必須提供相關信息,人民法院要對原告的這種請求作出審查和判斷,最終由人民法院確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需要提供。三是即使人民法院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仍有相應的抗辯事由,例如,相關信息已經超過法定的保存期限、在技術上不可能等等。所以,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處罰措施的前提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

  問: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最重要制度就是“避風港規則”,對于該規則,《規定》是如何細化的?

  答: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是有關網絡侵權的最重要的規定,其中第二款規定的避風港規則,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主要問題至少有如下這些:一是被侵權人應當以何種形式通知,通知的內容應當有哪些?這涉及到通知的有效性問題。二是如何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是及時的?這涉及到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免責以及在多大范圍內免責的問題。三是是否允許被采取措施的網絡用戶作出反通知?如果不允許,為什么?這涉及到反通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問題。四是通知人通知錯誤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產生何種后果?這涉及到通知人與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的責任問題。

  以上四個方面的問題,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點,也是理論上的爭議點。《規定》關于這些問題的總體思路是,既要尊重互聯網的發展現狀,也要正視人身權益保護的緊迫性。所以,在通知的形式上,書面形式和網絡服務提供者公示的方式都可以。在通知的內容上,強調通知人有義務明確涉嫌侵權的網絡信息的具體地址,從而避免通知內容不明為網絡服務提供者造成過重的負擔。

  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是否及時的判斷標準,《規定》采用了結合多個因素綜合判斷的方式。之所以沒有采用固定標準,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采取劃一的固定期間標準,既不能與多樣態的網絡服務相適應,在海量信息的背景下,也可能會為互聯網企業造成不合理的負擔并產生不必要的糾紛或訴訟,更重要的是,固定期間可能會阻礙合法信息的自由快速傳播。

  關于反通知程序,《規定》并未采納。主要原因有:首先,反通知程序不符合人身權益保護即時性的要求。在知識產權領域,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主要是財產權益的損失,大多可以通過賠償損失來彌補。但是,在名譽權、隱私權等人身權益領域,網絡用戶反通知后網絡服務提供者恢復相關信息這種程序,恰恰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后果。其次,不采納反通知程序并不會置網絡用戶的權利于不顧,被采取措施的網絡用戶仍有維護自己權益的途徑。具體而言,本司法解釋在兩個方面作出了規定,一是規定被采取措施的網絡用戶有權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通知內容。不同于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動向網絡用戶提供通知內容的做法,主要是考慮到海量信息、網絡匿名導致網絡用戶常常無法通知等現實因素。應該說,網絡用戶請求后才披露通知內容,避免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重負擔,實現了網絡用戶的權益保護。二是網絡用戶因通知人的錯誤通知而被錯誤采取措施的,則可以針對通知人提起訴訟。

  第四個方面就是錯誤采取措施的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因錯誤通知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錯誤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免責,而應由通知人承擔責任。從性質上看,利用網絡發表意見已經成為互聯網時代人們的一項重要的人格利益,因錯誤通知導致所發布的信息被刪除的,則通知人應承擔侵權責任。

  問: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侵權行為的,則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關鍵是,在司法實踐中應如何認定“知道”?

  答:從目前的發展來看,互聯網行業已經進入了內容、社區和商務高度結合的形態。這就意味著,很多網絡服務提供者尤其是我國較大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都已經或者正在發展為平臺運營商。在這種背景下,如何認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所規定的“知道”,就要更加慎重。一方面,司法裁判中認定的標準過嚴,會造成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過重,并可能會促使網絡服務提供者自我審查過嚴,經營負擔加大,并進而影響合法信息的自由傳播,不利于互聯網的發展。另一方面,司法裁判中的標準過寬,則會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放縱甚至主動實施侵權行為。所以,在兼顧兩者的前提下,《規定》采取了多個抽象因素來綜合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

  應該看到,這種多個因素綜合考慮的認定標準,有利于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根據互聯網技術的發展現狀與時俱進地作出判斷,有利于實現權益保護和信息自由傳播的多重價值。

  問:近幾年,以微博、微信為代表的社交網絡發展迅速,由此產生的自媒體也日益增多,請問,在自媒體的民事責任上,《規定》是否有所反映?

  答:微博、微信等近幾年迅猛發展的社交網絡以及由此產生的自媒體,在傳播范圍、影響力等各個方面均有超出傳統媒體之勢。例如,在傳播的及時性上,專業媒體或傳統媒體所具有的優勢在減弱。在信息傳播的主體上,現在往往是自媒體先發出聲音,產生影響后,傳統媒體再跟進,這也與以往大不相同。在信息傳播的形態上,以社交網絡為媒介的轉載等二次傳播,影響巨大。

  針對這些特征,本司法解釋規定,應當根據轉載主體的類型、影響范圍來判斷其注意義務,應當結合注意義務、轉載信息侵權的明顯程度以及轉載者的客觀行為判斷其過錯程度。這一規則,在自媒體時代,符合民事責任應當與主體的類型、影響范圍和獲益程度相適應的原則。

  問:我們注意到,基于互聯網的傳播功能,利用互聯網侵害法人或其他組織商業信譽的案件也在增加,本司法解釋對此有無涉及?

  答:是的,利用微博、微信等社交網絡,發布虛假信息,作出不當評論,并借助互聯網傳播的特點,損害其他經營主體的商業信譽、降低公眾對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進而達到降低競爭對手市場份額,提升自己市場占有率,這種行為呈現上升趨勢,甚至有產業化的苗頭。這些案件,小到對網店商家的惡意評價,大至對某些知名企業專門制造虛假新聞事件,等等。對此,本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此種行為構成侵權,應承擔賠償責任。

  當然,要看到,此類案件在實踐中有兩個難點,一是侵權行為的認定難,即如何區分正常的批評與惡意的詆毀誹謗?這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社會的一般標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二是損害后果的認定難。如何認定被侵權人因商業信譽被侵害所發生的損失,涉及到民事司法手段能否周到保護受害人、懲罰侵權人的問題,需要在實踐中繼續探索。我們認為,通過積極探索,逐步發展出一些依據較為明確、計算較為簡便、損失補償較為充分的損失確定規則,將是民事審判實踐的重要任務。

編輯:顧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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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最高法 網絡服務商 轉發 水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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