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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并不代表著要“從輕”發落!
原標題:30萬元受賄案何以“攪動”刑事司法界
刑法的修正無法回避與舊法的關系。刑法修正案(九)對貪腐犯罪要求定罪要數額與情節并重,即除了數額以外,其他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因素都要加以一并考慮。
國家體育總局拳跆中心副主任趙某受賄30萬元,一審獲刑10年,趙某上訴后,二審法院改判趙某有期徒刑3年。該案是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賄賂犯罪的構成進行重大調整后,在何為數額較大、巨大、特別巨大的司法解釋尚未出臺前,北京法院作出的“試水”之判。
一個級別和數額都不高的腐敗犯罪的判決新聞引發了刑事司法界的刷屏,甚至專門有辯護人據此開始撰寫辯護詞。該案為何引發公眾高關注度?這說明全社會對貪污賄賂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關注。
其實,從修法目標來看,此次刑法修正案有關貪腐條款的變動,初衷是為了積極適應反腐敗斗爭的形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新聞發布會上有這樣的解讀:“《刑法修正案(九)》針對當前反腐敗的形勢,呼應人民群眾的呼聲,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落實了中央有關任務要求?!彼?,在刑事政策上,刑法修正的宗旨也并不意味著對貪腐被告人要“從輕”的意思。刑法修正案(九)倒是從多方面完善了懲治腐敗的刑法規范,在制裁措施上還加大了懲罰的力度。
再從法理來看,此次修法也不等于同等數額的腐敗犯罪一定要比以前判得輕。以前的確是“唯數額論”,易導致對犯罪危害的判斷過于局限貪腐數額,而且也難體現刑罰的個別化,所以,有必要加以修正。但現在,比較修正前后的規定,未必適用新法就輕。例如,拿最低檔次的刑罰幅度來說,原來規定: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而新法規定,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這就是說,對于貪污受賄五千元以下的,原來要求還必須“情節較重”才加以處罰,且處罰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后,卻是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是二選一,哪怕數額達不到較大,只要“情節較重”,也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即使就具體情況而言,本案從網上查閱的判決書內容看,亦未見被告人趙某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至少不完全符合修正后新法規定的從輕處罰條件,即“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為此,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內,判處3年有期徒刑也明顯偏輕。如果確有以上理由,二審判決書也應該著重闡述,寫得清楚明白。
誠然,刑法的修正無法回避與舊法的關系。刑法修正案(九)對貪腐犯罪要求定罪要數額與情節并重,即除了數額以外,其他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因素都要加以一并考慮。有的受賄行為可能僅僅只是個人獲得了好處,未造成嚴重損失,有的受賄則相反,二者定罪量刑就要有區別。上述趙某一案,因趙某受賄可能改變全國性賽事的比賽結果,對體育比賽的公平性造成了惡劣影響,這倒是量刑時不可忽視的。同時,新法也不宜對以往的判決棄之不顧,不能讓同樣的犯罪,就因為“幾個月的時間”而遭受落差很大的處罰。這既背離刑法的平等原則,亦有損司法的穩定性和公信力。
□金澤剛(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
編輯:劉文俊
關鍵詞:受賄30萬元 刑法修正 貪污賄賂 定罪量刑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