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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刊文:如果物權法有效房地產法就該修訂
從法治建設的角度說,全國人大法工委還是有必要出面,對這個問題作一個法定解釋,然后,再擇機對《房地產法》進行必要的修訂,以消除其與《物權法》有關規定相沖突之處。
溫州市一批土地使用權期限僅20年的老房子,到期后是否應補繳土地出讓金?上周,這個問題引發了業內外多方的熱烈討論,一時間評論無數。
目前輿論場上呈現出兩派針鋒相對的觀點。一方認為應該補繳土地出讓金,因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明確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于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經批準準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另一方則認為無須繳納,因為《物權法》第149條明確規定,住宅用地使用權到期后自動續期,并沒有附加任何條件。
不過,這些爭論畢竟只是民間各方基于自己對法律的理解而產生,即便達成了完全的共識,也不能自動成為行政與執法的依據。要想成為行政或執法依據,唯有兩個途徑,一是司法裁決,二是立法機關作出法律解釋。但是,一周過去了,擁有相關法律解釋權的法定機關,并沒有出面回應這一輿論訴求。因此這個問題實際上并沒有解決。
這不,4月25日澎湃新聞網又發表一篇訪談,題目是“物權法起草親歷者:宅地自動續期初衷使公民定心,無償是共識”。訪談對象為當年《物權法》起草討論活動的親歷者之一、北京市才良律師事務所主任、行政法律師王才亮。王才亮說,《物權法》中規定自動續期在當時出臺之際是“毫無爭議”的,“到期續費”之說于法無據。“自動續期”的效力由法律確認,國土部門是否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不影響該效力;若當事人提出換證要求,國土部門應該無條件辦理,否則即構成行政不作為。
有人認為,從《物權法》第149條明白無誤的語詞表達看,是否續費根本無須司法裁決和法律解釋。該法未明確規定自動續期是否有償,從基本的法理說就是不存在續費的問題,邏輯上推論更是如此。這些說法當然有道理,但是,中國的問題向來是復雜的。其中一個普遍現象是,緣于轉型期現實情況的不斷變化,不少法律法規互相打架的情況時有發生。對于那些明顯矛盾的規定,我們當然可以從法律的位階和出臺時間去作出自己的判斷。
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是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是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很明顯,無論從出臺與施行時間還是從法律位階上看,《物權法》的效力都比《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高得多;兩者的一些具體規定發生沖突,明顯應以《物權法》為準。
問題是,《房地產法》畢竟有那樣的明確規定,未經修法它仍然是有效的。從司法的角度說,針對具體的訴訟,法庭完全可以依據《物權法》的明確規定,裁定行政機關收取“補繳”的土地出讓金為非法;但是從法治建設的角度說,全國人大法工委還是有必要出面,對這個問題作一個法定解釋,然后,再擇機對《房地產法》進行必要的修訂,以消除其與《物權法》有關規定相沖突之處。
畢竟,維護法制的統一與公民的法定權利、消弭各類潛在的沖突因素以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是立法機關的神圣責任。《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修訂,不能再拖。
編輯:玄燕鳳
關鍵詞:物權法 房地產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