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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患癌教師被開除” 背后:學院不履行判決
二審法院通過詢問雙方當事人,以及雙方提交的證據,認為劉伶利在2014年7月患病之后,曾經向學校口頭履行了相應的請假手續,結合劉伶利病重以及家屬陪伴她的客觀事實,法院認為劉伶利不存在教師聘用合同中約定的擅自曠工15日的情形,因此學院對劉伶利對開除行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代理審判員張茜: 因為結合到劉伶利本身的病情的相關情況,以及家屬確定在北京進行陪護的客觀情況,無法及時到學校來履行書面的請假手續,但是也已經口頭告知,通過電話的方式,口頭告知了學校,劉伶利人就在就醫的這一情況,學校對這一情況,在明知的情況下,仍舊對劉伶利作出開除決定 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二審中,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上訴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所規定的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關系向工會通知,是以建立了工會組織為前提的,但是博文學院并沒有成立工會,他們所作出的開除決定也是經過了相應的民主議事程序進行討論的。因此博文學院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不屬于違法。
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辯護人:如果沒有告知工會的情況下,那么可以認定為解除合同解除行為無效。那么如果沒有工會,未設立工會的單位法律是沒有規定的。更沒有規定沒有工會的單位不履行告知工會的手續的情況下,解除是無效,這個更沒有法律規定。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是否提交工會討論決定,主要前提條件是在設立了工會的相關企事業單位的情況之下的,在博文學院履行了民主議事程序的這一條件下,是否提交工會討論,不是博文學院的開除決定是否有效的決定性因素。
編輯:楊嵐
關鍵詞:劉伶利 文學院 學校 學院 蘭州患癌教師被開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