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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常務會議修訂通過《殘疾人教育條例》

2017年02月23日 15:01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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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殘疾兒童、少年特殊教育學校(班)的課程設置方案、課程標準和教材,應當適合殘疾兒童、少年的身心特性和需要。

殘疾兒童、少年特殊教育學校(班)的課程設置方案、課程標準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訂;教材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安排支持特殊教育學校建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在一定區域內提供特殊教育指導和支持服務。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可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委托承擔以下工作:

(一)指導、評價區域內的隨班就讀工作;

(二)為區域內承擔隨班就讀教育教學任務的教師提供培訓;

(三)派出教師和相關專業服務人員支持隨班就讀,為接受送教上門和遠程教育的殘疾兒童、少年提供輔導和支持;

(四)為殘疾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咨詢;

(五)其他特殊教育相關工作。

第三章 職業教育

第二十七條 殘疾人職業教育應當大力發展中等職業教育,加快發展高等職業教育,積極開展以實用技術為主的中期、短期培訓,以提高就業能力為主,培養技術技能人才,并加強對殘疾學生的就業指導。

第二十八條 殘疾人職業教育由普通職業教育機構和特殊職業教育機構實施,以普通職業教育機構為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合理設置特殊職業教育機構,改善辦學條件,擴大殘疾人中等職業學校招生規模。

第二十九條 普通職業學校不得拒絕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人入學,普通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積極招收殘疾人入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普通職業教育機構積極招收殘疾學生。

第三十條 實施殘疾人職業教育的學校和培訓機構,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和殘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設置專業,并與企業合作設立實習實訓基地,或者根據教學需要和條件辦好實習基地。

第四章 學前教育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采取措施,逐步提高殘疾幼兒接受學前教育的比例。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普通幼兒園創造條件招收殘疾幼兒;支持特殊教育學校和具備辦學條件的殘疾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康復機構等實施學前教育。

第三十二條 殘疾幼兒的教育應當與保育、康復結合實施。

招收殘疾幼兒的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根據自身條件配備必要的康復設施、設備和專業康復人員,或者與其他具有康復設施、設備和專業康復人員的特殊教育機構、康復機構合作對殘疾幼兒實施康復訓練。

第三十三條 衛生保健機構、殘疾幼兒的學前教育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和家庭,應當注重對殘疾幼兒的早期發現、早期康復和早期教育。

衛生保健機構、殘疾幼兒的學前教育機構、殘疾兒童康復機構應當就殘疾幼兒的早期發現、早期康復和早期教育為殘疾幼兒家庭提供咨詢、指導。

第五章 普通高級中等以上教育及繼續教育

第三十四條 普通高級中等學校、高等學校、繼續教育機構應當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舉辦實施高級中等以上教育的特殊教育學校,支持高等學校設置特殊教育學院或者相關專業,提高殘疾人的受教育水平。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學校應當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以遠程教育等方式為殘疾人接受成人高等教育、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等提供便利和幫助,根據實際情況開設適合殘疾人學習的專業、課程,采取靈活開放的教學和管理模式,支持殘疾人順利完成學業。

第三十七條 殘疾人所在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殘疾人開展文化知識教育和技術培訓。

第三十八條 掃除文盲教育應當包括對年滿15周歲以上的未喪失學習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殘疾人實施的掃盲教育。

第三十九條 國家、社會鼓勵和幫助殘疾人自學成才。

第六章 教師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從事殘疾人教育的教師培養、培訓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們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們的工作環境和條件,鼓勵教師終身從事殘疾人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免費教育、學費減免、助學貸款代償等措施,鼓勵具備條件的高等學校畢業生到特殊教育學校或者其他特殊教育機構任教。

第四十一條 從事殘疾人教育的教師,應當熱愛殘疾人教育事業,具有社會主義的人道主義精神,尊重和關愛殘疾學生,并掌握殘疾人教育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二條 專門從事殘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師(以下稱特殊教育教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的規定取得教師資格;

(二)特殊教育專業畢業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特殊教育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從事聽力殘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師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手語等級標準,從事視力殘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師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盲文等級標準。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殘疾人教育發展的需求,結合當地實際為特殊教育學校和指定招收殘疾學生的普通學校制定教職工編制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在核定的編制總額內,為特殊教育學校配備承擔教學、康復等工作的特殊教育教師和相關專業人員;在指定招收殘疾學生的普通學校設置特殊教育教師等專職崗位。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人教育發展的需要有計劃地舉辦特殊教育師范院校,支持普通師范院校和綜合性院校設置相關院系或者專業,培養特殊教育教師。

普通師范院校和綜合性院校的師范專業應當設置特殊教育課程,使學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識和技能,以適應對隨班就讀的殘疾學生的教育教學需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特殊教育教師的培訓納入教師培訓計劃,以多種形式組織在職特殊教育教師進修提高專業水平;在普通教師培訓中增加一定比例的特殊教育內容和相關知識,提高普通教師的特殊教育能力。

第四十六條 特殊教育教師和其他從事特殊教育的相關專業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崗位補助津貼及其他待遇;普通學校的教師承擔殘疾學生隨班就讀教學、管理工作的,應當將其承擔的殘疾學生教學、管理工作納入其績效考核內容,并作為核定工資待遇和職務評聘的重要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職務評聘、培訓進修、表彰獎勵等方面,應當為特殊教育教師制定優惠政策、提供專門機會。

第七章 條件保障

第四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人教育的特殊情況,依據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性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殊教育學校的建設標準、經費開支標準、教學儀器設備配備標準等。

義務教育階段普通學校招收殘疾學生,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特殊教育學校生均預算內公用經費標準足額撥付費用。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排殘疾人教育經費,并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項補助款,用于發展殘疾人教育。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用于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和征收的教育費附加,應當有一定比例用于發展殘疾兒童、少年義務教育。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依法征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用于特殊教育學校開展各種殘疾人職業教育。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人教育發展的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設置特殊教育學校,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殘疾人教育教學、康復評估和康復訓練等儀器設備。

特殊教育學校的設置,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五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符合《無障礙環境建設條例》的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逐步推進各級各類學校無障礙校園環境建設。

第五十一條 招收殘疾學生的學校對經濟困難的殘疾學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學費和其他費用,并按照國家資助政策優先給予補助。

國家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優先為經濟困難的殘疾學生提供免費的學前教育和高中教育,逐步實施殘疾學生高中階段免費教育。

第五十二條 殘疾人參加國家教育考試,需要提供必要支持條件和合理便利的,可以提出申請。教育考試機構、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提供。

第五十三條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特殊教育機構或者捐資助學;鼓勵和支持民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招收殘疾學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民辦特殊教育機構、招收殘疾學生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支持。

第五十四條 國家鼓勵開展殘疾人教育的科學研究,組織和扶持盲文、手語的研究和應用,支持特殊教育教材的編寫和出版。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優惠政策和措施,支持研究、生產殘疾人教育教學專用儀器設備、教具、學具、軟件及其他輔助用品,扶持特殊教育機構興辦和發展福利企業和輔助性就業機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殘疾人教育相關職責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學校、其他教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招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殘疾學生入學的;

(二)歧視、侮辱、體罰殘疾學生,或者放任對殘疾學生的歧視言行,對殘疾學生造成身心傷害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經濟困難的殘疾學生減免學費或者其他費用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融合教育是指將對殘疾學生的教育最大程度地融入普通教育。

特殊教育資源教室是指在普通學校設置的裝備有特殊教育和康復訓練設施設備的專用教室。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完)

編輯:周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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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殘疾人教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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