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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辦發《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

2017年09月30日 08:07 | 來源: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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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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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規定(試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用人機制,滿足機關吸引和使用優秀人才的需求,提高公務員隊伍專業化水平,規范公務員聘任工作,保障機關和聘任制公務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聘任制公務員,是指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

涉及國家秘密的職位不實行聘任制。

第三條  聘任制公務員的管理,堅持黨管干部、黨管人才原則,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堅持監督約束與激勵保障并重,依照法定的權限、條件、標準和程序進行。

機關依據公務員法和聘任合同對所聘公務員進行管理。

第四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聘任制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聘任制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下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聘任制公務員管理工作。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同級機關的聘任制公務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職位設置與招聘

第五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主要面向專業性較強的職位,確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面向輔助性職位。聘任為領導職務的,應當是專業性較強的職位。

專業性較強的職位,是指具有低替代性,要求具備經過專門學習才能掌握的專業知識、專業技能的職位。

輔助性職位,是指具有較強事務性,在機關工作中處于輔助地位的職位。

第六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工資經費限額內進行。

第七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應當制定職位設置與招聘工作方案。職位設置與招聘工作方案包括聘任事由、編制使用情況、擬聘職位及名額、資格條件、待遇、聘期、招聘方式、程序等內容。

中央和國家機關及其直屬機構職位設置與招聘工作方案,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省級以下機關及其直屬機構職位設置與招聘工作方案,按程序逐級審核后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同意的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招聘的組織實施。

第八條  應聘人員除應當具備公務員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的擬聘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應聘人員不得應聘與聘任機關公務員有任職回避情形的職位。

第九條  機關聘任公務員,一般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公開招聘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發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應當載明聘任機關、聘任職位、職責、應聘資格條件、待遇、聘期,報名的方式方法、時間和地點,應聘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考試測評內容、時間和地點以及其他應聘須知事項。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應聘人員應當向機關提交真實、準確的申請材料。機關在規定時間內確認應聘人員是否具有應聘資格。

(三)考試測評。采取筆試、面試等方式進行,突出崗位特點,重點測查應聘人員的專業素養、業務能力和崗位匹配程度。

(四)考察與體檢。機關根據考試測評成績確定考察人選,并對其進行考察和體檢。考察內容主要包括應聘人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能力素質、學習和工作表現、工作業績、遵紀守法、廉潔自律等方面的情況。

(五)公示。機關根據考試測評、考察情況和體檢結果,擇優提出擬聘任人員名單,并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六)審批或者備案。公示期滿,對沒有問題或者所反映問題不影響聘任的,中央和國家機關及其直屬機構擬聘任人員名單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機關擬聘任人員名單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同意的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七)辦理聘任手續。聘任機關與擬聘任人員簽訂聘任合同,辦理相關手續。

公開招聘專業性較強的職位,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對上述程序進行調整或者適當簡化。

第十條  對于工作急需、符合聘任職位條件的人選少、難以進行公開招聘的專業性較強的職位,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機關可以從符合條件的人員中直接選聘。直接選聘一般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提出擬聘任人選。機關根據平時掌握的情況或者通過相關單位、專業機構、同行專家等推薦,提出擬聘任人選。

(二)資格審查。根據招聘資格條件對應聘人員進行審查,重點審查政治品質、工作履歷和工作業績。

(三)考核測評。采取履歷分析、面試比選、專家評審、業績考核等方式,重點對擬聘任人選的專業素養、業務能力和崗位匹配程度進行考核、測評。

(四)考察與體檢。

(五)公示。

(六)審批或者備案。

(七)辦理聘任手續。

第十一條  機關不得聘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或者因違紀違法被機關、事業單位解除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

(三)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專門機關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四)受紀律處分期間或者未滿影響期限的;

(五)按照有關規定被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擔任公務員情形的。

編輯:李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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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聘任 公務員 合同 機關 聘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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