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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條 出口產品、服務的技術要求,按照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國家實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和名稱;企業執行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國家鼓勵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通過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
企業應當按照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八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標準化要求。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強制性標準實施情況統計分析報告制度。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其制定的標準進行復審。標準的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經過復審,對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技術進步的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第三十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標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復審情況,對有關標準之間重復交叉或者不銜接配套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或者通過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標準化試點示范和宣傳工作,傳播標準化理念,推廣標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發揮標準對促進轉型升級、引領創新驅動的支撐作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標準進行編號、復審或者備案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說明情況,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安排人員受理舉報、投訴。對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受理舉報、投訴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企業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其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處,記入信用記錄,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公開其執行的標準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社會團體、企業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標準,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利用標準實施排除、限制市場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標準進行編號或者備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改正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或者公告廢止未備案標準;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制定的標準進行復審,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予以立項,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標準進行編號、復審或者予以備案的,應當及時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社會團體、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進行編號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四十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軍用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秦云
關鍵詞: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