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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制定程序條例
第四章 審查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由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四)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條 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機構經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序組織。
第二十四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法制機構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及時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由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條 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二十九條 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本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自治州州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部門聯合規章由聯合制定的部門首長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
第三十一條 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三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規章制定機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規章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制定機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法制機構依照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依法不具有規章制定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發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參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有關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并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九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規章修改、廢止后,應當及時公布。
第四十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規章匯編,由法制機構依照《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完)
編輯:楊嵐
關鍵詞:規章 制定 起草 機構 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