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要聞 要聞
全國首例縱向壟斷協議行政案審結 無需考察壟斷效果
近日,海南省高級法院下達二審判決書,海南省物價局處罰一家企業“縱向價格壟斷”獲得二審支持。
價格部門查處縱向價格壟斷,不是新鮮事兒。但因此被訴到法院的案例卻是第一起。
此案在反壟斷執法領域的里程碑意義在于:首次正面觸及了長期以來行政執法與司法審查在認定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思路差異。
二審判決認定,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本身已經屬于反壟斷法禁止的“壟斷協議”,無需再進行“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二次驗證。
“讓利標準”招致處罰
事情的起源來自于2017年2月28日,海南省物價局作出的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
海南省裕泰科技飼料公司(以下簡稱裕泰公司),是一家經營生產魚飼料產品的公司。它在2014年至2015年與其經銷商簽訂統一格式文本的《飼料產品銷售合同》,約定“乙方(經銷商)應為甲方(裕泰公司)保密讓利標準,且銷售價服從甲方的指導價。否則,甲方有權減少其讓利”。
對此,物價局對裕泰公司展開反壟斷調查,并最終認定:這種規定“讓利標準”的行為,排除限制了經銷商銷售同一品牌“裕泰”魚飼料之間的價格競爭,違反了反壟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構成了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價格”的壟斷協議行為。但鑒于經銷商并未按指導價銷售、裕泰公司在海南省物價局調查過程中積極配合,主動整改等情節,省物價局最終決定對裕泰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裕泰公司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處20萬元的罰款處理。
對于這樣的處罰決定,裕泰公司表示不服,認為物價局主張裕泰公司與經銷商所達成的《飼料產品銷售合同》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無事實依據,為此裕泰公司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狀告海南省物價局處罰決定違法。
省物價局一審敗訴
在一審審理當中,海口中院認為,省物價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合法,關鍵問題是看法律適用是否正確。對于反壟斷法禁止的“壟斷協議”的認定,不能僅以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是否達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轉售價格協議為依據,還需要進一步綜合考慮相關價格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裕泰公司與經銷商簽訂的“讓利標準”約定,是否屬于反壟斷法禁止的“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的情形,需要綜合考慮裕泰公司的經營規模、裕泰公司與經銷商簽訂合同項下的魚飼料在相關市場所占份額、魚飼料在市場上的競爭水平、該約定對產品供給數量和價格的影響程度、該約定對市場行情的影響等因素。現有證據表明,裕泰公司的經營規模、市場所占份額等上述因素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不構成壟斷協議。
為此,一審法院認為海南省物價局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撤銷行政處罰決定。
省物價局提出上訴
對于一審判決結果,省物價局認為一審法院是錯誤解釋法律。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四條第一款關于縱向壟斷協議的規定,該協議因目的違法而被法律明文禁止,此類協議一經簽訂即構成壟斷協議,不需要再根據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來確定是否構成壟斷協議。
為此,省物價局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省物價局提出,反觀我國反壟斷法的立法背景及全世界反壟斷法實踐,該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排除、限制競爭”既包括旨在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也包括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協議。“旨在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是指根據長期反壟斷實踐證明,本身就必然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無需具體效果分析即可判定其違法性。歐盟將該類協議稱為“目的違法”的壟斷協議。
本案中,裕泰公司通過與經銷商達成的價格限制性條款要求經銷商按照其制定的價格銷售其商品,事實上限制了經銷商自主定價的權利,一旦有效實施將影響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轉,阻礙市場在資源配置中決定性作用的發揮。《飼料產品銷售合同》約定經銷商隨時面臨被減少讓利的懲罰,所以協議排除、限制裕泰公司的經銷商之間的價格競爭作用是明顯存在的,該合同顯然屬于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構成壟斷協議。作為魚飼料行業鏈條下游的消費者(養殖戶)本可通過經銷商價格競爭,享受到更為低廉的價格,卻由于案涉合同條款的規定,使得消費者無法享受該部分的福利。
雖然本案所涉的僅僅只是裕泰公司一家企業,但是海南省物價局當時調查并處罰有七家企業,基本涵蓋了海南省范圍內主要魚飼料生產廠家,可見廠家對于經銷商轉售價格限制系普遍現象,如不能有效進行規制,則會導致經銷商銷售的絕大多數魚飼料價格均由生產廠家限定,事實上嚴重排除、限制了大量經銷商之間的價格競爭,大大減少了競爭主體,對消費者福利的負面影響將無法避免。
二審支持物價局觀點
二審當中,海南省高級法院指出,此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反壟斷法第十四條所規定限制固定轉售價格的壟斷協議是否以該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排除、限制競爭”為構成要件。
二審法院從三個方面對上述問題進行了回答。
首先,從反壟斷法的立法目的來看,反壟斷法第一條規定:“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可以看出,該法的立法目的不僅包括“制止”壟斷行為,還包括“預防”壟斷行為、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等。
其次,從反壟斷法關于縱向壟斷協議的規定來看,該法明文賦予了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其他壟斷協議的權力,表明在反壟斷這一特殊領域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認定壟斷協議上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從反壟斷法關于縱向壟斷協議的上述規定來看,直接將“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視為壟斷協議并明令禁止,且未規定“排除、限制競爭”為構成要件。
從反壟斷法關于壟斷協議的處罰規定來看,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由此可見,該法根據是否實施達成的壟斷協議規定了兩種不同的處罰方式,并明確賦予反壟斷執法機構對達成但未實施壟斷協議進行行政處罰的權力。
最終海南省高院認為,海南省物價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海南省物價局的上訴理由成立。最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裕泰公司訴訟請求。
編輯:楊嵐
關鍵詞:協議 壟斷 反壟斷 縱向壟斷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