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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醫生被拷走”看各方權利
上海交通大學公共衛生學院 李恒
近日,“上海仁濟醫院醫生被警察拷走事件”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筆者認為,關注此類事件的焦點不應只是諸多細節上的誰是誰非,而應是醫患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及責任的認定,是警方執法的合理性與合法性,以及如何保障其他候診患者權益等問題。
以暴制暴不是“正確姿勢”
在醫患糾紛中,醫生群體最關注的是如果患方擾亂醫療秩序,如何依法維護自己權利,保護自己不受到傷害。我國現行多部立法都規定了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保護的內容。
1999年施行的《執業醫師法》第40條規定,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師或者侵犯醫師人身自由、干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010年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64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可見,對于醫療機構的醫療秩序和醫生的權利保護,法律是有明文規定的。在診療秩序、醫生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面對一些“難纏”或暴力的患者,醫務人員需要知道法律的權益保護界限,不要因為“以暴制暴”給自己帶來更多額外的傷害。
我國《刑法》第20條規定了正當防衛制度。如果患者出現了正在進行的危及醫務人員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醫方是可以進行正當防衛的,并不負法律責任。但是要注意防衛措施的強度應當具有必要性,不要超出正當防衛的界限。
現實中,醫患糾紛往往屬于民事糾紛中的一種類型,是否屬于正當防衛有時難以認定,如果“以暴制暴”被認定為醫患之間的打架斗毆,醫務人員也要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在醫療糾紛或者醫療暴力出現時,建議醫務人員在保護自己人身安全的同時,首先應及時報警處理。
就診秩序需改進
在本次事件中,不管是醫務人員還是其他候診患者,對影響醫療秩序插隊的患者都是存在不滿情緒的。如何約束或懲戒破壞醫療秩序的人員,我國現行法律規范中已有明確規定。
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第20條、第29條第一款規定,患者應當遵守醫療秩序和醫療機構有關就診、治療、檢查的規定,配合醫務人員開展診療活動。該條例的第六條第三款和第29條第二款規定,醫療糾紛中發生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規定,擾亂醫療秩序行為,致使醫療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公安機關可以對違法人員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通知,對涉醫違法犯罪行為,要依法嚴肅追究、堅決打擊。
現實中,對于突發的醫療秩序不良事件,在警察到場處理之前,醫方是否有權利約束破壞醫療秩序的人員,是值得討論的。為了加強醫療機構內部的治安保衛工作,目前大部分醫療機構都配備了治安保衛人員。根據2000年公安部印發的《公安部關于保安服務公司規范管理的若干規定》,以及2004年《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相關規定,醫療單位是關系全國或者所在地國計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保衛重點單位,保安人員可以對現行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制止。2016年,原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檢等九部門聯合發布的《關于嚴厲打擊涉醫違法犯罪專項行動方案》明確指出,二級以上醫院應當組建應急安保隊伍,確保發生警情時,現場有安保力量第一時間予以先期控制,防止事態升級。一些省份還制定了醫療機構治安保衛專門的規范性文件,例如江蘇省公安廳、省衛生健康委員制定出臺的《江蘇省醫療機構治安保衛工作規定》,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據上述規定,醫療機構的治安保衛人員,負有制止發生在本醫療機構破壞醫療秩序或者傷醫暴力的違法犯罪行為的職責。常規的醫療秩序不應該由負有診療義務的醫務人員來承擔,本次事件說明,醫療機構依法改進內部的醫療秩序以及治安保衛工作的空間還很大。
保障其他患者就醫權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公安機關在處理醫療糾紛案件時,目的是化解矛盾,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在這個過程中,應該考慮到各方主體權利的保護,充分考慮案件復雜性及執法中的合法性、合理性,除了對醫方、患方充分的尊重,保護醫護人員和患者人身安全以外,還應注意保障作為第三方的其他正在候診患者的就醫權。
從廣義上來看,醫患糾紛中其他多名待診患者的個體權益屬于公共利益,其實現需要依靠有序的醫療秩序。因此,公安機關合法、合理地行使國家職權,對維護醫療秩序,建立和諧醫患關系,構建安全、穩定、有序的醫療環境具有重要意義。本次事件尤其提示了這一點。
編輯:董雨吉
關鍵詞:醫療 秩序 規定 醫療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