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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家寫判決書身亡”后續:依法認定視同工傷
依法認定視同工傷保障職工權利
法官在家寫判決書身亡未被認定為工傷法院判決撤銷人社局決定
□ 本報記者 王陽
9月23日,一則“法官在家寫判決書身亡”的新聞沖上微博熱搜榜,同時帶動了一個新話題:你會把工作帶回家做嗎?此前不久,“加班用餐時間猝死不算工傷”也登上微博熱搜,吸引了1.6億人次關注,近萬人參與討論。
“這兩個引發社會廣泛關注的案例,都與視同工傷有關。”采訪中,專家告訴《法制日報》記者,關于工傷認定,每一位勞動者都應該有所了解,并非所有與工作相關的傷害都能滿足工傷認定條件,因此我國《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了一些可以視同工傷的情況,“也就是說,這類情形本不屬于工傷的保護范疇,但考慮到其與工作存在著一定的聯系,從而作為工傷對待”。
《法制日報》記者查閱相關法律條文得知,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在家加班視同工傷
符合當前實際情況
2017年8月11日,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法官楊文峰下班后,將案卷帶回家并工作直至凌晨。第二天早晨6時左右起床繼續整理案卷材料,撰寫案件判決書。7時許,他在上廁所時突然暈倒,被送往醫院,后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2018年6月12日,楊文峰的妻子雷新宇向廊坊市人社局提出楊文峰的工傷認定申請。經補正材料,廊坊市人社局于8月15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楊文峰因病死亡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雷新宇不服,提出行政訴訟。一審法院最終判定,廊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廊坊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對于楊文峰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務時突發疾病,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能否認定楊文峰屬于視同工傷,應充分考慮其工作量及工作難度等諸多因素。故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2019年6月27日,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新聞一出,引起網民廣泛關注。有專家認為,視同工傷是對工傷認定范圍的擴大,也就意味著立法者在對這種情形作出立法時,其立法的天平已經有所傾斜,作為執法者在適用這些條款時,應當嚴格依據法條的規定。
隨即,有網民找出了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過的一起工傷認定案件。
海南某高中老師馮芳弟將試卷帶回家通宵批改,導致心肌梗塞,次日早上猝死家中。事后,家屬和學校向提出工傷死亡認定申請,結果被人社局以“老師的延時勞動不是發生在學校,不是學校安排的加班”為由,不予認定。
隨后,海南省人社廳維持了海口市人社局“不予認定”的決定。家屬提起行政訴訟,被駁回訴訟請求。家屬隨即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海口中院以“認定事實不清”為由,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責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仍決定不認定為工傷或視為工傷。家屬又進行新一輪的復議、訴訟,直至2017年,此案申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審查后認定,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應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遂駁回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審申請。
對此,有律師說,最高法認為“職工為了單位利益,在家加班也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是對工傷認定范圍的再次擴充。但最高法并不這么認為。
最高法之所以認定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其主要理由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認定工傷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而第十五條視為工傷時使用的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相對于“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
職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為了完成崗位職責,應當屬于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將“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崗位”,本身就是法律規范對工作地點范圍的進一步拓展,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對法律條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擴大解釋。
北京律師肖東平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理由符合當前的實際情況。伴隨著互聯網的發展,勞動者的工作方式正日益呈現靈活化、碎片化的特點。對于工作地點的理解,將不再拘泥于單位固定的辦公場所,很多員工選擇在家辦公或在咖啡館辦公,發生了事故或者傷害應當屬于工傷。
傷殘軍人舊傷復發
依法認定視同工傷
2003年4月,《工傷保險條例》正式公布。2010年12月,國務院對此條例進行修訂時,工傷認定范圍進行了調整,但是對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的界定,并未超出此前的規定。
因此,法院與人社部門對工傷認定不一致時,很可能會陷入“不予工傷認定—撤銷重作—不予工傷認定—撤銷重作”的循環。
北京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咨詢專家胡功群認為,這涉及行政權和司法權之間的關系問題,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要恪守各自的職責權限,相互尊重,依法行使權力。
家住山東的王某在部隊服役時右眼因公受傷并摘除,左眼患交感性眼炎。轉業后,王某到山東日照市某化肥廠工作。沒多久,王某被醫院診斷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發性白內障。于是,王某向日照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審查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王某所受傷害為工傷。
某化肥廠不服,認為王某并非是在化肥廠工作期間受傷,向山東省人社廳申請行政復議,省人社廳維持了該工傷認定。后某化肥廠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在所在單位工作期間患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發性白內障,屬于舊傷復發,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遂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后,某化肥廠未上訴,現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承辦案件的法官告訴《法制日報》記者,《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應視同為工傷。“王某在部隊服役時因公負傷并摘除右眼球,經軍隊殘情鑒定小組鑒定,傷情為右眼球摘除,左眼交感性眼炎,后經山東省民政廳批準王某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王某轉業到某化肥廠后被檢查出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發性白內障,屬于舊傷復發,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視同工傷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
職工見義勇為受傷
屬于視同因工受傷
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授權,對職工因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是否屬于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給予定性的行政確認行為。
根據我國的相關規定,工傷一般由勞動行政部門確認。其特點是:屬于行政確認行為,確認的結果有是工傷、非工傷、視同工傷、不視同工傷四種;屬于須申請的行政行為,“不申請,不認定”是工傷認定程序的特點;單位、職工或其近親屬一方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選擇申請行政復議或者進行行政訴訟。
吳先生系四川成都一家物業公司的保安人員。2018年12月24日,吳先生工作的大廈附近有人實施搶劫,吳先生聽到呼喊聲后立即攔住搶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被搶的物品。在與不法分子搏斗的過程中,吳先生不慎摔倒受傷。
隨后,吳先生向當地的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受理后,要求吳先生補充提交見義勇為的認定材料。吳先生補充了見義勇為相關材料后,區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之規定,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吳先生所受之傷屬于因工受傷。
物業公司認為區人社局依據的法律條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與事實不符,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訴訟過程中,區人社局撤銷了原《認定工傷決定書》,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吳先生受傷屬于視同因工受傷,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
物業公司仍然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請行政復議,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予以維持。物業公司再次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
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駁回物業公司要求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區人社局是縣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認定申請,并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是否工傷認定的行政管理職權。區人社局根據吳先生提供的區政法委《關于表彰吳先生同志見義勇為行為的通報》,認定吳先生在見義勇為中受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吳先生不顧個人安危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既保護了他人的個人財產和生命安全,也維護了社會治安秩序,弘揚了社會正氣。法律對于見義勇為,應當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勵。雖然吳先生不是在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但其是在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也應當按照工傷處理。公民見義勇為,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與搶險救災一樣屬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應當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勵。
對此,有些用人單位提出疑問:“員工的利益得到了保障,那企業的利益誰來保障?”
武漢律師陳勇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也就是說,對于用人單位而言,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受益者不僅是員工,用人單位也能因此分散工傷風險。”
編輯:周佳佳
關鍵詞:工傷 認定 視同 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