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忌諱“兇宅”并非良俗不予支持
忌諱“兇宅”并非良俗不予支持
買了“兇宅”能否撤銷房屋買賣合同法官釋法
□ 本報記者 潘從武
□ 本報通訊員 張麗華
買房人購買房屋后,裝修過程中聽到鄰居議論,得知該房屋曾發生煤氣中毒致人死亡的事件。買房人認為賣房人隱瞞房屋系“兇宅”,存在欺詐行為,隨即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房屋買賣合同,并要求賣房人賠償裝修費等損失。
近日,新疆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人民法院審理此案后依法判決,駁回買房人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忌諱“兇宅”并非良俗,不應提倡,更不能運用法律的手段進行調整及保護。
據悉,2018年10月,烏市市民郭某經二手房信息部介紹,與時某簽訂了購買位于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頭屯河區)某小區的房屋買賣合同后,交付了房款135000元和中介費3000元,并將該房屋進行了過戶。
郭某在裝修房屋時聽鄰居議論,才知道該房屋曾發生煤氣中毒致人死亡的事件,心里一直不舒服,認為時某在出賣前隱瞞房屋是“兇宅”事實真相,是欺詐行為。
今年8月5日,郭某將時某以買賣合同糾紛訴至烏市頭屯河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撤銷雙方于2018年11月2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判令時某將購房款135000元返還給郭某,郭某將房屋返還給時某;判令時某賠償稅款1753.28元,房屋裝修款38000元。本案訴訟費由時某承擔。
時某辯稱,其父母是十幾年前因煤氣中毒在該房屋去世,屬意外事件。父母去世后該房屋出租8年,中介公司帶郭某去看房時,并未詢問關于房屋這方面的相關問題,現其與郭某交易已結束,不存在任何欺詐行為,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頭屯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該房屋原系時某父母居住,2010年,時某的父母因煤氣中毒在該房屋中去世,時某于2011年9月至2018年10月將該房屋對外出租,該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時某。
2018年11月2日,郭某與時某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該協議約定郭某購買涉案房屋,雙方在合同中“權屬瑕疵保證上”約定:“賣方(時某)保證權屬清楚,無債權債務糾紛;買方(郭某)對上述房產具體情況已充分了解。”雙方均在協議上簽字。
郭某通過銀行轉賬、現金交付等方式向時某交付房款135000元,時某出具收條予以認可,郭某還另行支付了中介費3000元。2018年11月12日,郭某將涉案房屋過戶,并交納稅款1753.28元。
此后,郭某在裝修房屋時聽說涉案房屋中發生二人煤氣中毒致死案件,與時某產生糾紛。
頭屯河區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權利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郭某與時某于2018年11月2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保護。
法院認為,此案的爭議焦點是“兇宅”能否成為合同撤銷的理由。現實中,人們對“兇宅”普遍存在忌諱和恐懼。實質上,“兇宅”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一種民間習俗。民間理解的“兇宅”是指曾發生人為因素致人死亡的或地處異常地段的房屋,或者自殺、他殺、兇殺等人為因素致人非正常死亡的房屋,它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現象而非源于人們的主觀感受。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此案中,經庭審核實,時某的父母系意外事件身亡,在簽訂合同時郭某未詢問關于該房屋是否涉及“兇宅”的相關事實,應當視為郭某對合同約定的“買方(郭某)對上述房產具體情況已充分了解”。現郭某無證據證實時某與中介公司惡意串通、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故郭某認為時某存在欺詐的行為舉證不足,該合同合法有效,不屬于可撤銷的合同。
此外,法院認為,人的生老病死是自然規律,因意外事故、其他各種原因在家中身亡的事件也大量存在于現實生活中。如果以此為標準,就將此類房屋定性為“兇宅”,不僅與民法的善良風俗相悖,也破壞了社會秩序,更不利于社會文明的進步發展。此案涉案的房屋符合使用條件,亦不存在自殺、他殺或兇殺因素,且房屋自2011年至今對外出租已近十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法院依法作出判決,駁回此案原告郭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編輯:李澤杰
關鍵詞:房屋 兇宅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