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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權發布)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新華社北京1月29日電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排污許可管理,規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污行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一)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或者對環境的影響程度較大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
(二)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環境的影響程度都較小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范圍、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訂并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制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范圍、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名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排污許可的統一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建設和管理,提高排污許可在線辦理水平。
排污許可證審查與決定、信息公開等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辦理。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有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場所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生產經營場所分別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可以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也可以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信息;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材料;
(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產設施或者車間、廠界申請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四)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監測方案等信息;
(五)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產生和排放污染物環節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業秘密等不宜公開情形的情況說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還應當提交相應材料:
(一)屬于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出申請前已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公開單位基本信息、擬申請許可事項的說明材料;
(二)屬于城鎮和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的納污范圍、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說明材料;
(三)屬于排放重點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以及實施技術改造項目的,排污單位通過污染物排放量削減替代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說明材料。
第九條 審批部門對收到的排污許可證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法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二)不屬于本審批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向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3日內出具告知單,一次性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五)屬于本審批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單位按照要求補正全部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審批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決定,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審批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條 審批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可以對排污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
審批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
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排污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或者已經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場所位于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還應當符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于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特別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設施可以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術;
(四)自行監測方案的監測點位、指標、頻次等符合國家自行監測規范。
第十二條 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審批部門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生成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號。
第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等;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
(三)產生和排放污染物環節、污染防治設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等;
(六)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規范化建設要求等;
(七)特殊時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八)自行監測、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的內容和頻次等要求;
(九)排污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要求;
(十)存在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情形時的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第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排污單位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于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并書面說明理由。
排污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二)生產經營場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數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量、排放濃度增加。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審批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排污 排放 許可證 污染物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