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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規定》
新華社北京1月23日電 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了《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規定》,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規定》全文如下。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規定
(2015年5月28日中共中央批準 2015年5月28日中共中央辦公廳發布 2022年1月14日中共中央修訂 2022年1月14日中共中央辦公廳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改進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健全選拔任用機制和管理監督機制,建設一支德才兼備、忠誠干凈擔當的高素質專業化事業單位領導人員隊伍,根據有關黨內法規和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省級以上黨委和政府直屬以及部門所屬事業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省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政協、紀委監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群眾團體機關所屬事業單位領導班子成員。
有關黨內法規和法律對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事業單位內設機構負責人選拔任用工作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第三章有關條款執行。
第三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管理,應當適應事業單位公益性、服務性、專業性、技術性等特點,遵循領導人員成長規律,激發事業單位活力,推動公益事業高質量發展。工作中,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干部、黨管人才;
(二)德才兼備、以德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賢;
(三)事業為上、人崗相適、人事相宜;
(四)注重實干擔當和工作實績、群眾公認;
(五)分級分類管理;
(六)民主集中制;
(七)依規依法辦事。
第四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職責,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任職條件和資格
第五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思想政治素質好,理想信念堅定,自覺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決貫徹執行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自覺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動上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組織領導能力強,自覺貫徹執行民主集中制,善于科學管理、溝通協調、依法辦事、推動落實,工作實績突出。
(三)專業素養好,熟悉有關政策法規和行業發展情況,具有勝任崗位職責的專業知識和專業能力。
(四)創新意識強,勤于學習,勇于探索,敢于攻堅克難,有開拓進取、追求卓越的韌勁,能夠切實推進技術、管理、制度等重要創新。
(五)事業心和責任感強,熱愛公益事業;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求真務實、勤勉敬業、擔當作為,忠實履行公共服務的政治責任和社會責任;有斗爭精神和斗爭本領;團結協作,群眾威信高。
(六)正確行使職權,堅持原則,帶頭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恪守職業道德,嚴于律己,清正廉潔。
不同行業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基本條件應當適應本行業特點和要求。其中,宣傳思想文化系統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應當堅持政治家辦報辦刊辦臺辦新媒體,有強烈的意識形態陣地意識;高等學校和中小學校領導人員應當認真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自覺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科研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應當堅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強的方向,堅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經濟主戰場、面向國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尊重科研工作規律,弘揚科學家精神,自覺踐行創新科技、服務國家、造福人民的價值理念;公立醫院領導人員應當堅持為人民健康服務的方向,有適應醫院高質量發展的先進管理理念和實踐經驗。
黨員領導人員應當自覺履行黨建工作“一崗雙責”,專職從事黨務工作的領導人員還應當熟悉黨建工作,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
正職領導人員應當帶頭提高政治判斷力、政治領悟力、政治執行力,具有駕馭全局的能力,善于抓班子帶隊伍,民主作風好。
第六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資格:
(一)一般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提任六級以上管理崗位領導職務的,一般應當具有5年以上工作經歷。
(三)從管理崗位領導職務副職提任正職的,應當具有副職崗位2年以上任職經歷;從下級正職提任上級副職的,應當具有下級正職崗位3年以上任職經歷。
(四)主要以專業技術面向社會提供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領導班子行政正職、分管業務工作的副職一般應當具有從事本行業專業工作的經歷。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六)符合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和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任職資格要求。
第七條 事業單位內設機構負責人基本條件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基本資格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一、二、三、五、六項規定,其中,負責業務工作的內設機構負責人,還應當具有與本崗位相關的專業教育背景或者具有從事本行業專業工作的經歷。
第八條 從專業技術崗位到管理崗位擔任領導人員或者內設機構負責人的,其任職資格一般應當符合第六條第一、二、五、六項規定,并且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崗位)任職經歷。其中,直接提任領導人員的,還應當具有一定的管理工作經歷。
第九條 特別優秀的,或者因國家重大戰略、重大工程、重大項目、重點任務選拔高精尖缺人才擔任領導人員以及內設機構負責人等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適當放寬任職資格。
放寬任職資格以及從專業技術崗位到管理崗位擔任領導班子正職或者四級以上管理崗位領導職務的,應當從嚴掌握,并報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同意。
第三章 選拔任用
第十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根據事業單位不同領導體制和領導班子建設實際,提出啟動領導人員選拔任用工作意見。
事業單位領導班子配備和領導人員選拔任用,應當立足事業發展需要,加強通盤考慮、科學謀劃,及時選優配強,優化年齡、專業、經歷等結構,增強領導班子整體功能。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選拔任用,必須嚴格按照核定或者批準的領導職數和崗位設置方案進行。
第十二條 選拔事業單位領導人員,一般采取單位內部推選、外部選派方式進行。根據行業特點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競爭(聘)上崗、公開選拔(聘)、委托相關機構遴選等方式產生人選。
第十三條 選拔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應當經過民主推薦,合理確定參加民主推薦人員范圍,規范談話調研推薦和會議推薦方式方法。
第十四條 對事業單位領導職務擬任人選,必須依據選拔任用條件,結合行業特點和崗位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績、廉,嚴把政治關、品行關、能力關、作風關、廉潔關。
第十五條 綜合分析人選的考察考核、一貫表現和人崗相適等情況,全面歷史辯證地作出評價,既重管理能力、專業素養和工作實績,更重政治品質、道德品行、作風和廉政情況,防止簡單以票或者以分取人。
第十六條 選拔任用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任前事項報告制度,嚴格遵守黨委(黨組)討論決定干部任免事項有關規定,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黨委(黨組)集體討論作出任免決定,或者決定提出推薦、提名的意見。
第十七條 任用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區別不同情況實行選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對行政領導人員,結合行業特點和單位實際,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
實行聘任制的,聘任關系通過聘任通知、聘任書等形式確定,根據需要可以簽訂聘任合同,所聘職務及相關待遇在聘期內有效。
第十八條 提任三級以下管理崗位領導職務的,應當在一定范圍內進行任職前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提任非選舉產生的三級以下管理崗位領導職務的,實行任職試用期制度。試用期一般為1年。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內設機構負責人選拔任用方式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執行。主要以專業技術面向社會提供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積極探索有效辦法,搞活搞好內部用人制度。
根據干部管理權限和事業單位不同領導體制實際,實行黨委領導下的行政領導人負責制的,由黨委集體討論作出任免決定;實行行政領導人負責制的,黨政主要領導應當對人選等情況進行充分溝通,由黨組織集體討論作出任免決定,或者由黨組織研究提出擬任人選、黨政領導會議集體討論,依規依法任免(聘任、解聘),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由上級黨組織統籌管理,按照規定程序討論決定。
第二十一條 選拔任用工作具體程序和要求,參照《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事業單位實際確定。
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標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一般應當實行任期制。
每個任期一般為3至5年。領導人員在同一崗位連續任職一般不超過10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批準后可以適當延長任職年限。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一般應當實行任期目標責任制。
任期目標的設定,應當符合立足新發展階段、貫徹新發展理念、構建新發展格局、推動高質量發展的要求,體現不同行業、不同類型事業單位特點,注重打基礎、利長遠、求實效。
第二十四條 任期目標由事業單位領導班子集體研究確定,領導班子的任期目標一般應當報經主管機關(部門)批準或者備案。
制定任期目標時,應當充分聽取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代表的意見,注意體現服務對象的意見。
第五章 考核評價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的考核,主要是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根據工作實際開展平時考核、專項考核。考核評價以崗位職責、任期目標為依據,以日常管理為基礎,注重政治素質、業績導向和社會效益,突出黨建工作實效。
積極推進分類考核,結合行業特點和事業單位實際,合理確定考核內容和指標,注意改進考核方法,提高質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條 綜合分析研判考核情況和日常了解掌握情況,客觀公正地作出評價,形成考核評價意見,確定考核評價等次。
領導班子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評價等次,分為優秀、良好、一般、較差;領導人員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評價等次,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平時考核、專項考核的結果可以采用考核報告、評語、等次或者鑒定等形式確定。
第二十七條 考核評價結果應當以適當方式向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反饋,并作為領導班子建設和領導人員選拔任用、培養教育、管理監督、激勵約束、問責追責等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交流、回避
第二十八條 完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交流制度。交流的重點對象一般是正職領導人員,專職從事黨務工作、分管人財物的副職領導人員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交流的人員。
第二十九條 積極推進同行業或者相近行業事業單位之間領導人員交流,統籌推進事業單位與黨政機關、國有企業、社會組織之間領導人員交流。
專業性強的領導人員交流,應當加強研判和統籌,注意發揮其專業特長。
第三十條 實行事業單位領導人員任職回避制度。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在同一事業單位領導班子任職,不得在同一單位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領導人員所在事業單位本級內設管理機構以及分管聯系單位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財務部門負責工作。
第三十一條 實行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履職回避制度。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涉及本人及其近親屬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情況的,本人應當回避。
第七章 職業發展和激勵保障
第三十二條 完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培養教育制度,加強思想政治建設和能力培養,強化分行業培訓,注重實踐鍛煉,提高思想政治素質、專業水平和管理工作能力。
第三十三條 統籌各類教育培訓,充分利用黨校(行政學院)、干部學院等機構資源,原則上每5年對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培訓全覆蓋。
第三十四條 任期結束后未達到退休年齡界限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適合繼續從事專業工作的,鼓勵和支持其后續職業發展;其他領導人員,根據本人實際和工作需要,作出適當安排。
第三十五條 完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收入分配制度,落實工資正常增長機制,根據事業單位類別和經費來源等,結合考核情況合理確定領導人員的績效工資水平,使其收入與履職情況和單位長遠發展相聯系,與本單位職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關系。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在本職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在處理突發事件和承擔專項重要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注意引導和促進領導人員在推動加快科技自立自強、服務保障民生等方面擔當作為、履職盡責。
第三十七條 加強對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人文關懷,開展經常性談心談話,及時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建議,幫助解決實際困難。
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容錯糾錯工作,寬容領導人員在改革創新中的失誤,營造鼓勵探索、支持創新的良好環境。
第八章 監督約束
第三十八條 黨委(黨組)及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履行對事業單位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的監督責任。
第三十九條 監督的重點內容是:踐行“兩個維護”,對黨忠誠,貫徹落實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黨中央決策部署以及上級黨組織決定情況;依法辦事,執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職責,擔當作為,行風建設,選人用人,國有資產管理,收入分配情況;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職業操守,以身作則,遵守紀律,廉潔自律等情況。
第四十條 完善事業單位領導班子權力運行機制和領導人員特別是主要負責人監督制約機制,構建嚴密有效的監督體系。發揮黨內監督帶動作用,推動民主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群眾監督、輿論監督等貫通協調、形成合力,強化領導班子內部監督,綜合運用考察考核、述職述廉、民主生活會、談心談話、巡視巡察、提醒、函詢、誡勉等措施,對領導班子和領導人員進行監督。
嚴格落實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一報告兩評議”、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范干部兼職、因私出國(境)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以及經濟責任審計、問責等管理監督有關制度。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有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依規依紀依法給予處理、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退出
第四十二條 完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退出機制,促進領導人員能上能下、能進能出,增強隊伍生機活力。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應當免去現職:
(一)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的;
(二)年度考核、任期考核被確定為不合格的,或者連續2年年度考核被確定為基本合格的;
(三)解除聘任關系(聘任合同)或者聘任期滿不再續聘的;
(四)受到責任追究應當免職的;
(五)不適宜擔任現職應當免職的;
(六)因違規違紀違法應當免職的;
(七)因健康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1年以上的;
(八)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應當免去現職的。
第四十四條 實行事業單位領導人員辭職制度。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愿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辭職程序和辭職后從業限制等,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退休,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事業單位正職領導人員特別優秀的,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履職情況,按照有關規定經批準可以延遲免職(退休)。
第四十六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退出領導崗位從事專業工作的,由本單位黨委(黨組)研究并報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同意,可以不再按照領導人員管理。
第四十七條 事業單位領導人員退出領導崗位后,應當繼續履行保密責任,嚴格執行保密規定,落實脫密期管理相關要求。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中央組織部可以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制定完善有關行業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具體辦法。
第四十九條 市(地、州、盟)級以下黨委和政府直屬以及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和人大常委會、政協、紀委監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群眾團體機關所屬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管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參照本規定制定或者完善具體辦法。
第五十條 本規定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編輯:張佳琪
關鍵詞:領導人 人員 事業單位 單位領導 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