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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員的名譽權不是沒有

2015年09月18日 14:47 | 作者:郝鐵川 |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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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個根本性原則;現代法治既要防止專制主義,也要反對無政府主義;法治國家和法治社會不可分割

  據《法制日報》9月11日“涉事院長:面對網絡誹謗不再沉默”一文報道,今年7月,王斌曾向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反映,聲稱以其妻黃某名義匯入“民爆公司”的100萬元是華陰市人民法院院長童建軍索賄。經渭南市中院監察室調查,王斌所舉報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童建軍決定依法維權,他向當地公安機關報了案,公安機關經多方調查取證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二)項之規定,決定對王斌處以拘留8日的行政處罰。

  童建軍說,他和王斌是高中同學。2010年10月,王斌從北京回來找他,聲稱與別人合伙辦了一個投資公司,想在華陰投資。之后,王斌與華陰城投公司草簽了《項目融資協議書》,由王斌的公司向華陰城投公司融資3000萬元,用于土地儲備項目。協議草簽后,王斌聲稱投資公司資金一般不能閑置,都是前一個項目快結束時就簽下一個項目,讓高中時期的同學問一下潼關有沒有人愿借錢或合作。一個同學把王斌介紹給潼關商人盛某。由盛某出資3000萬元用于王斌與城投公司所簽項目,期限為半年。其后,由于約定的半年期限內項目不能實施,盛某要求歸還投資款及利息損失,王斌支付了100萬元損失。盛某讓王斌將這100萬元匯到“民爆公司”賬戶。之后,王斌與盛某簽訂了《項目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到期后王斌不能按約付款,又寫了承諾書,后王斌又不履行承諾內容,盛某于是將王斌訴至法院。法院在執行時查明,王斌的公司是個“皮包公司”,家庭財產也很有限,根本無力償還債務。

  由于王斌不履行法定義務,法院將王斌及其妻黃某納入“失信被執行人黑名單”,王斌多次讓童建軍將其夫妻倆從“黑名單”中去除,并要回以前盛某讓匯到“民爆公司”的100萬元。童建軍表示無能為力,于是王斌就開始設法誣陷誹謗童建軍。童建軍說:“我們是執法者,我們的職責是依法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如果我們的權益遭到侵害時不選擇依法維權,如何能取信于民?我這次選擇依法維權,雖然是在王斌及個別記者屢屢誣陷誹謗后不得已而為之,但我已做好準備,若名譽再遭不法侵害,我定會依法維權。”

  我翻閱了多年來學界關于官員名譽權的研究論著,發現幾乎眾口一詞地都強調對官員的名譽權要加以限制,沒有一篇正面回答官員究竟有沒有名譽權。毫無疑問,官員的名譽權較之普通公民要受限制,數年前我也在一家報紙專欄里寫過此類內容的文章。但我們不能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階段,對官員的名譽權完全不予尊重,國際社會沒有這樣的慣例。

  眾所周知,官員名譽權受限制原則確立于美國《紐約時報》訴沙利文一案。1960年3月29日,《紐約時報》刊登了一則政治廣告,題為《請傾聽他們升高的聲音》,其中64位美國知名人士、16位南方各地牧師以及4名著名民權人士在廣告呼吁詞后簽名,為民權運動募捐,以支持學生運動,爭取黑人選舉權,為馬丁·路德·金進行訴訟辯護。沙利文是蒙哥馬利市的民選市政專員,負責公共事務和當地的警察局。他認為《紐約時報》的這則廣告嚴重損害了他的名譽,并就此向阿拉巴馬州法院提起民事誹謗訴訟。官司一直打到聯邦最高法院。1964年,聯邦最高法院以9票對0票,判決《紐約時報》勝訴,該案確立的判例原則可以概括為“公共官員原則”,其主要內涵有三點:

  第一,適用范圍。該判例原則在原告身份為公共官員時適用。該原則成為后來美國法院處理類似案件的指針。第二,過錯標準。該判例確定了實際惡意規則。實際惡意規則強調公共官員如想獲得名譽損害賠償,必須證明被告在發表誹謗性或誣蔑性言論之時具有實際惡意,即明知故犯或嚴重疏忽。第三,舉證責任。該判例確定了舉證責任的轉移。這一舉證規則要求原告必須舉證說明被告的實際惡意才能勝訴,即不僅要有誹謗性言論的公開發表,原告還必須證明被告在發表這些言論時有實際惡意。

  細細審視這三條原則,不難發現,如果當事人對官員的公開性言論具有實際惡意性,那么就構成了對官員的誹謗。“實際惡意”是區分對官員正當監督和誹謗的分水嶺。上述案例中的王斌企圖讓童建軍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從“失信被執行人黑名單”刪除。目的未達,就在網絡上誹謗童受賄,顯然具有實際惡意。

  依法治官當然比依法治民更重要,我們當然要保護公民反腐敗的權利,但這并非意味著任何人可以假借反腐敗之名,去誹謗陷害清白官員;我們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權、監督權,當然要對官員的隱私權、名譽權有所限制,但這并非意味著官員的隱私、名譽權可以隨意踐踏。這是因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個根本性原則;現代法治既要防止專制主義,也要反對無政府主義;法治國家和法治社會不可分割。任何惡意踐踏法制的行為都不能被放縱。

 

編輯:劉文俊

關鍵詞:官員 名譽權 法律 平等 法治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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