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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俊慧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中,馮俊慧提出:在鑒定參與度50%的情況下,原審判決對方賠償25%不合理。本人作為老年人,疾病只是一種風險因素,如果不發生侵權行為就沒有損害,因對方的強行播放行為導致了本人的損失,對方應按照100%的比例進行賠償。本人因對方的侵權行為導致精神疾病,即使國家沒有頒布精神傷殘等級鑒定標準,也不能以此為由不進行賠償。
文化公司答辯稱:不同意馮俊慧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馮俊慧所患疾病是其自身的體質、家庭糾紛以及自有疾病導致的,其參加節目錄制時是正常的,效果良好,播出之前也未向我方表示要停播,而且我方也非播放單位,無權單方停播。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后認為,馮俊慧是否應該獲得完全賠償是本案的爭議焦點。本案中,馮俊慧在錄制節目時作為理智正常的人應該知曉其行為的意義與后果,且與文化公司簽訂了書面協議。協議中賦予了馮俊慧因個人原因可要求節目不予播出的權利。從本案目前的證據分析,馮俊慧的法定代理人董妙彤稱,節目錄制后其已要求欄目組停止播出,但是,此時距離播出時間尚有半個多月,馮俊慧作為協議的簽訂者并沒有親自要求停止播出。同時,文化公司提供的居委會負責人出具的《說明》表明,馮俊慧在節目播出后,表示對錄制結果非常滿意,認可欄目組的調解結果。這說明,要求文化公司停止播出是否是馮俊慧真實的意思表示,本身是存疑的,無確切證據證明馮俊慧有拒絕節目播出的真實意思表示。馮俊慧稱節目存在加工篡改,未能反映家庭糾紛的真實狀況,該觀點與上述《說明》矛盾,且馮俊慧也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文化公司錄制的節目確實存在惡意顛倒是非、刻意歪曲事實等情況。
二審法院同時指出,文化公司作為制作單位,應該意識到此類涉及家庭隱私類節目可能產生的不良影響。在其得知董妙彤提出異議后,應該積極與董妙彤以及馮俊慧本人予以溝通,了解事情真偽,以有效避免不良后果的產生。但文化公司并未予以關注,在處理問題上稍顯不足。考慮到文化公司同意人道主義賠償,并未提出上訴,故本院對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予以維持。
2016年5月20日,北京一中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不良影響需提前預判
一起因上電視自揭“家丑”后不堪社會壓力抑郁成疾引發的糾紛,歷經五年,經兩級法院的審理,最終有了結果。二審法院雖然最終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但是,兩級法院判決的理由和適用的法律并不同:一審法院認定文化公司存在過錯,承擔的是侵權責任;二審法院則認定文化公司不構成侵權,文化公司的賠償是出于自愿,且沒有提出上訴,故維持了一審判決。
對此,北京一中院承辦此案的法官提出,《生活廣角》作為一檔廣受歡迎的、有一定社會影響力的欄目,其一貫風格在于,通過講述受訪者生活經歷,以不同的視角展現個體對生活的不同理解和矛盾的緣由,讓大眾直觀矛盾中的人和人性,并通過節目引發公眾思考。其目的不在于揭示家庭事務中某個個人的道德品質,而是將矛盾的現狀作為背景,試圖透過復雜的糾葛,厘清線索,矯正利益中不同取向,以求達成共識,解決矛盾。
同時,我們也應清楚地認識到,不同主體對同一件事物的評價并非總是一致,自認為有理有據的事實,也往往在多元的社會價值中被賦予不同的意義。在此背景中,對該類節目是否構成侵權就應該設定嚴格的條件,除非滿足該條件,即協議一方明確表示停止播出或者節目組在后期制作中有惡意顛倒是非、刻意歪曲事實的情形,致使當事人受到不當評價或者其他損害,否則不宜認定侵權行為的成立。本案中,協議一方的董妙彤并沒有明確表示停止播出,也沒有證據證明文化公司有惡意顛倒是非、刻意歪曲事實的情形,故文化公司不構成侵權。
時下,“揭短”類生活節目扎堆熒屏,形式內容大同小異:受訪者應邀出鏡、自揭“家丑”,嘉賓點評,專家指導,力求化解矛盾,平息糾紛。法官提醒,受訪者在自揭“家丑”時,難免會披露家庭糾葛、情感紛爭、個人恩怨等隱私信息,極易給受訪者帶來負面效應,甚至會對受訪者造成傷害。因此,作為錄制單位,在向受訪者宣傳節目對受訪者帶來積極幫助的同時,應當將該類節目可能產生的不良影響告知受訪者,讓受訪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權;而作為受訪者,應當充分評估參加節目的利與弊,得與失,從而決定是否參加該類節目。這樣,才能減少糾紛,最大程度發揮此類節目的積極作用。
(文中人名系化名)
編輯:王瀝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