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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部門:辦經濟案不得限制人身財產權利
公安機關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涉案財物種類繁雜、數額巨大、涉及面廣,處置難度大。為此,《規定》進一步嚴格規范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第四十六條作了原則性規定,明確“除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以外,公安機關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置涉案財物”,并強調“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
同時,相關條文進一步細化了涉案財物處置的法律程序,旨在既要保持打擊犯罪的“力度”,又要注重文明執法的“溫度”的執法理念,如第五十條規定“對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涉案財物,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減少偵查辦案對正常辦公和合法生產經營的影響。必要時,可以申請當地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托有關機構代管”。
重大、疑難、復雜經濟犯罪案件,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可派員適時介入偵查活動
“《規定》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要求和貫徹公、檢、法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基本原則的需要。”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人表示。
在加強檢警協作配合方面,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完善了指定管轄的協商機制;二是規范了涉案財物和實物證據的移交;三是強化了案件偵辦與違法所得沒收特別程序之間的銜接;四是建立了民刑交叉案件情況通報制度;五是建立了跨區域性重大經濟犯罪案件立案通報制度。
為防止偵查權濫用,保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在加強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方面,主要從以下八個方面著力強化:
一、 《規定》第二十七條強化了對有案不立、有罪不究和久拖不立的監督。
二、 強化對違法立案情形的監督,在《規定》第二十八條體現。
三、 強化“另案處理”的監督,在《規定》第二十九條體現。
四、 強化對犯罪嫌疑人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根據《規定》第三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提出檢察建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五、 確立檢察機關派員適時介入的相關制度。《規定》第四十一條明確,公安機關辦理重大、疑難、復雜的經濟犯罪案件,可以聽取檢察院意見,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適時介入偵查活動,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六、 強化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規定》第四十三條明確了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
七、 強化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訴訟權利的保障。根據《規定》第七十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并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檢察院經審查情況屬實后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糾正。
八、 強化對公安機關執法不當行為的監督。《規定》第七十四條明確,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存在執法不當行為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并將結果及時反饋。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規定 公安機關 經濟 偵查 強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