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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全文)

2015年08月25日 17:43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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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聯系主體

  (一)本協議議定事項,由雙方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相互聯系實施。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系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系。

十一、 協議履行與變更

  (一)雙方應遵守協議。協議附件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

  (二)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并以書面形式確認。

十二、 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十三、 生效

  本協議簽署后,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序并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本協議之規定適用于:

  (一)源泉(就源)扣繳稅款:本協議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當日)以后實際給付金額。

  (二)其他稅款:本協議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當日)以后開始之課稅年度之所得。

  (三)資訊交換:本協議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當日)以后開始之課稅年度之資訊。

  本協議于八月二十五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本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具體安排

  海峽兩岸關系協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會長 陳德銘 董事長 林中森

  附件

  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具體安排

  為實施本協議,雙方議定具體安排如下:

一、 適用范圍

  (一)適用對象

  1.本協議所稱居民(居住者),按各自稅務規定對居民(居住者)的定義處理。但不包括僅就該一方所得而負有該一方納稅義務的人。

  2.雖有前述規定,依第三方法律設立的任何實體,其實際管理機構(處所)在協議一方者,視為該一方的居民(居住者)。

  3.前述實際管理機構(處所),指企業實際作出其整體營業所必須的重大管理及經營決策的機構(處所)。所稱實際管理機構(處所)在協議一方,指企業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1)作出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的人為該一方居住的個人或總機構在該一方的企業,或作出該等決策的機構(處所)在該一方。

  (2)財務報表、會計賬簿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的制作或儲存機構(處所)在該一方。

  (3)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的機構(處所)在該一方。

  4.個人同為雙方居民(居住者)時,其身份按永久住所、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經常居所依序決定。對居民(居住者)個人身份的決定如有疑義,或個人以外的人同為雙方居民(居住者)時,由雙方稅務主管部門商定。

  (二)適用現行稅種(稅目)

  大陸方面為個人所得稅及企業所得稅。

  臺灣方面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

二、 常設機構及營業利潤

  (一)常設機構

  1.本協議所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工作場所、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采場所。

  2.建筑工地、建筑(營建)或安裝工程或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以存續期間超過十二個月者,構成常設機構。

  3.一方企業直接或通過雇員或雇用的其他人員,在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計畫案)或相關聯的項目(計畫案)提供的勞務(服務),包括咨詢勞務(服務),僅以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連續或累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構成常設機構。

  4.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情形:

  (1)專為儲存、展示或交付(運送)屬于該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2)專為儲存、展示或交付(運送)的目的,或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的目的,而儲備屬于該企業的貨物或商品。

  (3)專為該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或搜集資訊的目的,或專為該企業從事廣告、資訊提供、科學研究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的類似活動,所設置的固定營業場所。

  (4)專為從事以上活動的結合所設置的固定營業場所。但以該結合的固定營業場所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5.代表一方企業的人(具有獨立身份的代理人除外),有權以該企業的名義在另一方簽訂契約,并經常行使該權力,其為該企業所從事的任何活動,視為該企業在另一方有常設機構。但其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前述常設機構不包括情形的活動,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6.一方企業僅通過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其他具有獨立身份的代理人,以常規的經營方式(以通常的營業方式),在另一方從事營業者,不得視為在另一方有常設機構。

  7.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或在另一方從事營業的公司(不論其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或其他方式),此項事實不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二)營業利潤

  1.一方居民(居住者)企業如經由其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另一方可就該企業的利潤課稅,但以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2.一方居民(居住者)企業通過其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從事營業,雙方在歸屬該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將該常設機構視為在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企業,并以完全獨立的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的企業從事交易所應獲得的利潤相同。

  3.計算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準予減除為該常設機構營業目的而發生的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在何處發生。

  4.如果一方慣例依企業總利潤按比例分配予所屬各單位利潤的方法,計算確定應歸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前述規定不得排除該一方的分配慣例。但采用該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前述規定的原則一致。

  5.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屬利潤。

  6.前述有關常設機構利潤的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的理由外,每年應采用相同方法確定。

  7.利潤中如包括本協議營業利潤以外的所得項目,各該所得項目的規定不受本規定影響。

 

編輯:王瀝慷

關鍵詞:海峽兩岸 避免雙重課稅 加強稅務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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