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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全文)

2015年08月25日 17:43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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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關聯企業

  (一)本協議所稱關聯企業,指企業間有下列情況之一:

  1.一方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2.同一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企業及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關聯企業間商業或財務關系方面所設定的條件不同于獨立企業,以致本應歸屬而未歸屬于其中一企業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據以課稅。

  (三)一方已對前述本應歸屬而未歸屬于該企業的利潤課稅時,另一方如認為該項調整符合獨立交易(常規交易)原則,應對該部分利潤所課征的稅額作適當調整。在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慮(考量)本協議其他相關規定,如有必要,雙方稅務主管部門應相互協商。

四、 海運及空運收入

  (一)本協議所稱海運及空運收入,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海、空運輸業務的收入及利潤,并包括下列項目:

  1.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

  2.使用、維護或出租運送貨物或商品的貨柜(包括貨柜運輸的拖車及相關設備)。

  前述使用、維護或出租應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海、空運輸業務的附帶活動為限。

  (二)參與聯營或其他經營機構取得的收入及利潤,屬于本協議規定的海運及空運收入及利潤范圍,但以歸屬于參與上述經營的比例所取得的收入及利潤為限。

五、 投資所得

  (一)股息(股利)

  1.股息(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居民(居住者),在受益所有人為公司且直接持有給付股息(股利)的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資本的情況下,另一方所課征稅額不超過股息(股利)總額的百分之五;在其他情況下,所課征稅額不超過股息(股利)總額的百分之十。本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息(股利)的利潤的課稅。

  2.本協議所稱股息(股利),指以股份或非債權關系參與利潤分配的其他權利所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居住者)一方的稅務規定,視同股份所得同樣課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3.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從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付的股息(股利)或其未分配利潤(未分配盈余),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另一方不得對該給付的股息(股利)或未分配利潤(未分配盈余)課稅。但給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股息(股利),或據以給付股息(股利)的股份與另一方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者除外。

  (二)利息

  1.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居民(居住者),另一方所課征稅額不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七。

  2.下列范圍的利息,利息來源地一方應予免稅:

  (1)給付予另一方的公共服務部門或另一方公共服務部門完全所有的金融機構的利息,或給付予該等部門或機構為促進出口(外銷)所提供、擔保(保證)或保險的貸款利息。

  (2)經雙方稅務主管部門確認為促進出口(外銷)目的的金融機構所提供、擔保(保證)或保險的貸款利息。

  3.本協議所稱利息,指從各種債權所取得(孳生)的所得,不論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的分配,尤指債券或信用債券的所得,包括附屬于該等債券的溢價收入及獎金。但延遲給付的違約金,非本協議所稱利息。

  4.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殊關系,所給付的利息數額,超過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特殊關系時所同意的數額,本協議有關利息的規定僅適用于后者的數額。在此情況下,對該超過給付數額的部分,應按各方規定課稅,但應考慮(考量)本協議其他相關規定。

  (三)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

  1.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居民(居住者),另一方所課征稅額不超過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總額的百分之七。

  2.本協議所稱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包括電影影片、供廣播或電視使用的影片、磁帶、錄音帶)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劃、秘密配方或制造程序,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資訊,所給付的各種款項。其不包括因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所給付的款項。

  3.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殊關系,所給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數額,超過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特殊關系時所同意的數額,本協議有關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的規定僅適用于后者的數額。在此情況下,對該超過給付數額的部分,應按各方規定課稅,但應考慮(考量)本協議其他相關規定。

  (四)股息(股利)、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的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居民(居住者),經由其所得來源的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從事獨立個人勞務(執行業務),且與該所得給付有關的股份、債務、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應適用有關營業利潤或獨立個人勞務(執行業務)的規定。

  (五)由一方居民(居住者)所給付的利息及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視為源自該一方。利息及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給付人如在一方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與利息及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給付有關的債務及權利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且該利息及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不論該利息及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該一方居民(居住者),該利息及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的一方。

編輯:王瀝慷

關鍵詞:海峽兩岸 避免雙重課稅 加強稅務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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