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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監督的探索應繼續推進
中共十八屆四中全會《關于全面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曾明確要求“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的行為,應該督促其糾正”,并“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但是四中全會決定只是黨的文件。要在實踐中貫徹落實四中全會決定提出的上述要求,還必須通過立法將黨的政策上升為法律,即必須通過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賦予檢察機關對違法行政行為監督的整體權限和手段,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以立法或決定的形式對檢察機關監督違法行政行為(包括違法作為和不作為)的基本法律問題,包括監督原則問題、監督范圍問題、監督方式問題、監督程序問題,作出通盤的具體規定。
筆者認為,立法關于檢察機關對違法行政行為監督應確立以下三項基本原則:
其一,協同和補充監督原則。根據我國的整體法律監督體制,對違法行政行為的監督主體包括人大、監察機關、審計機關、行為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除檢察機關外,上述監督主體在監督事項上有一定分工,如人大主要監督抽象行政行為,監察機關主要監督公職人員腐敗和違法亂紀行為,審計機關主要監督行政機關財政收支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主要通過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等監督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法律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沒有確定具體事項。根據其“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性質,檢察機關對行政機關的所有違法行政行為都可以監督。但是,檢察機關的監督只能是協同和補充的。這也就是說,凡是其他主體已經在進行監督的事項,檢察機關不應重復介入。例如,就行政機關某一違法作為或不作為事項,監察機關已經啟動了監察程序,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已經提起了行政訴訟,檢察機關即不應再啟動監督程序。只有其他主體都不作為時,檢察機關眼見著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將要受到重大損害時,才應積極主動出手,行使其協同補充性質的監督職能。
其二,不代行行政權原則。根據國家職能分工的要求,檢察機關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檢察機關發現行政機關違法作為或不作為,可以建議行為機關糾正,或建議行為機關的上級機關或監察機關予以處理,或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在所有這些手段都不奏效、都不能糾正行政機關違法的作為或不作為時,檢察機關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行政機關糾正違法行為和依法履行職責。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檢察機關都不應代替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給付等任何行政行為。
編輯:秦云
關鍵詞:檢查機關 行政違法 監督